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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下我是期货公司员工我的亲姐姐能做法人居间的股东吗?

ask****803 江苏-徐州 经营管理咨询 2020.04.14 23:15:44 377人阅读

我想问一下 我是期货公司员工 我的亲姐姐能做法人居间的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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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上市股改完成后的下一个程序是向所在省的证监局报“上市辅导”,这个周期一般6-12个月,如果中介机构各方面关系比较好,最短可以3个月。当然,也有辅导期超过18个月的。辅导期结束后就是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材料,证监会接到材料后安排发审委审核(也就是通常说的:过会),这个时间不确定,要看同时期报送材料的企业数量而定。如果能够过会,那么往下就是择期挂牌上市。如果没有过会,半年内还有第二次机会,要是还是被否,以后就不好说了。
  股改有什么好处?
  很多人想了解股改是什么意思,股改具体指的就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协商机制,消除了A股股票市场的股份转让制度差异的过程,我们中国股票的股权设置可以分为四种形式,分别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这下你了解股改是什么意思了吧。股改的意义何在?
流通股东地位的提升:股权分置改革,提升了流通股东在进行对价谈判中的地位,公司也有了流通股东也是公司股东的意识了,而不是在只有在融资的时候才想起流通股东。
  流通股权利优与非流通股:在股改的过程中确立了流通权的概念,在流通的层面上,流通股的权利优与非流通股东,非流通股东为了会的流通权,必须经过流通股东的同意,必须支付对价。
  流通股获得丰厚物质回报:非流通股东为了获得流通权,就要向流通股东支付对价,这也意味着,流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会因上市公司的股改而增长,同时大流通股东的利益又与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绑在一起,这样,中小流通股东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物质回报也是相应的提升。
  公司也提升了物质回报:尤其是ST股、绩差股等上市公司,凭借股改过程注入优质资产的对价模式,使得公司的基本面出现脱胎换骨式的提升,从一家徘徊于亏损边缘上市公司摇身一变成为绩优上市公司,对于ST农化的流通股是一次空前的物质大丰收。

一是保证创业者拥有对公司的控制权;
创始人最好具有绝对控股权,能达到67%以上的股权最好,达不到这个比例,也得超过50%以上,因为公司需要有一个能够拍板的领导者,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公司的发展方向,也能激发团队做大企业的信心和动力。
二是要实现股权价值的最大化(吸引合伙人、融资和人才)。
俗话说“财散人聚”,股权就代表着未来的财,散一部分股权,才能聚起来优秀的合伙人和人才。


一、股东除名的事由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法律机制。我国目前的股东除名制度主要由两部分组成:
(一)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
2011年最高院公布的《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除名的约定情形,即公司章程的约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最后一款,亦是股东除名制度的依据。第七十一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条款,前面几款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同意机制以及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最后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兜底。该兜底性规定直接改变了第七十一条的法律属性,即将其由强制性规范变为可以被公司排除适用的补充性规范。这意味着实践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针对股权转让问题作完全有别于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其中便包含了在特定条件下强制收回特定股东的股权,实际上就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囊括在了第七十一条之中。具体条款由公司规定。
二、被除名股东的责任承担
股东被除名后,并不意味着免除其全部的法律责任。被除名股东需要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以下分为两个方面来具体分析研究。
(一)被除名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七十条“股东未按照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
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而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从其性质来看,此种责任应属于股东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公司承担此种违约责任的范围主要是股东未及时出资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和其他合理损失(如交易机会丧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股东因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而被除名的,从其性质而言,多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被除名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对公司进行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因侵权的性质、程度以及法院的认定等具体情况而确定。
(二)被除名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被除名),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突破,其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司法解释适用时仍需明确两方面内容:
首先,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从实践角度看,如果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了相应的出资,即意味着公司的资本缺口得到了完全的弥补,所以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侵害已不存在。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公司依法办理减资程序,公司原有的资本缺口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填补,只是在法律程序上减少了而已,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因被除名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部分没有填补而遭受损失,因此在办理减资程序之后,应允许在减资程序之前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向被除名股东请求承担责任。
其次,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其出资的范围为限。如前所述,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对传统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突破,但是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公司机制运行的根基,因此对于此种突破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基于此,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以其出资的范围为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了“相应”一词,也表明此意。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
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表明被除名股东在未出资或者为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可以随意扩大。
三、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处置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处置被除名股东的股权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减资、由其他股东购买该股权、由第三人缴纳出资获得。股东被除名后,股东只是丧失了其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解除了股东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但是并不意味着其股东权益完全被公司无偿取得。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被除名的股东的股权进行及时的处置。根据除名事由的不同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股东因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其他除名事项而被除名,此种情况下,股东之前已经对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享有相应股权,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被除名的股权进行合理的估价。需注意,在评估过程中,不仅应当尊重被除名股东以及受让方的意思自治,而且还应注意合理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既要合理保护退出股东的正当权益,同事又要注意估价的本身的适当,不能致使估价本身对股东的不当行为缠身变相的激励,因为应慎重对待估价问题。
其次,股东因完全不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而被除名,因其没有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故一般不涉及对其股权进行处置的问题。但也存在特殊情况,详见下一节分析。
四、法律实务研究分析
案情简介:某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工商局已认定),公司对此股东做出除名的决议;公司债权人另案中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支持债权人诉求且已经做出生效判决。
(一)该股东承担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责任后,是否意味着其已经对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进而不能被除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被除名),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
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没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也未办理减资程序,所以公司债权人在另案中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支持债权人诉求且做出生效判决。
从其适用条件来看,如果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了相应的出资,即意味着公司的资本缺口得到了完全的弥补,所以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侵害已不存在,此时相关当事人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应该由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补缴出资的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享有相应出资的股权,故如若被除名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后,亦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该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责任后,虽对公司资本缺口进行了相应弥补,相当于该股东已经对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并不能改变经过工商局认定的其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公司基于前一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对其除名的决议仍然有效。
(二)公司对该股东除名后是否应当对相应出资进行评估折价后返还?
被除名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而造成公司资本缺口,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致使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既可以向公司,也可以股东主张承担责任,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对其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部分的弥补,所以其享有相应的出资权益。股东被除名后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责任,这在事实上弥补了公司的资本缺口,相当于又履行了出资义务,此时二者已无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对其享有的公司权益进行评估折价后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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