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现实中,各类建筑企业大量使用
农民工,对农民工、包工头、分包的、转包的、发包的来讲,他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对农民工与雇主的关系,从雇佣到劳动,又有劳动与雇佣并存的现象一直没有改变。法律
法规规章等规定,意见不统一,甚至互相矛盾,更让办案的律师和法官还有劳动行政部门的人一头雾水。 对
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劳动部关于确立
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
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
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用工主体责任。 这个规定出来是一个分水岭,从此
劳动部门基本以此为依据,认定建筑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使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各地纷纷出来的规章,甚至各高院出的指导意见,都同意这种意见。 比如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
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建筑业企业对
建筑工程进行发包、分包的,工伤
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一)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企业的,
承包方应对其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
赔偿责任。(二)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发包方对该单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建筑业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的,该单位或自然人
拖欠其使用的人员
工资的,参照前款第(二)项的精神办理。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依据本条第一款 (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方主张工伤赔偿、工资偿付以外权利的,人
民法院不应支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们如果仔细来分析,这样的规定是站不住脚的。第一,建筑和矿山企业对自然人使用人员承揽用工主体责任,其他企业为什么不行?第二、用工主体责任是什么?是像重庆市高院规定的工伤责任,还是包括
劳动报酬、
经济补偿金、
社会保险一起的责任?第三、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没有招用劳动者,没有合意,农民工也没有在管理下从事劳动,怎么形成劳动关系?第四、既然存在劳动关系,为什么又不能主张工伤以外的
劳动法上的权利? 在处理相类似的案件中,法院的态度是暧昧不明的。一方面为
法律关系忧心忡忡,一方面又抵不过行政部门五花八门的规定。关于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建设部劳动部财政部出台了多个文件,最高院关于建筑施工的司法解释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即发包方对
农民工工资应在
工程款限度内支付。
劳动合同法在万众瞩目中出台,对于这个仍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可疑的语气规定了,个人
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农民工与发包方、包工头的性质没有说。 从程序上讲,如果造成了身体伤害,
工伤认定程序怎么起动?从实体上讲,个人承包经营者与农民工的关系,是什么关系?造成损害的,是什么损害? 最高院的2011年在杭州召开了
民商事审判会议,出台的会议纪要对劳动者与发包方的关系,明确认定为非劳动关系。但是仍然没有给劳动者指明救济的道路。 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包工头的使用人员,要求先
确认劳动关系的话,就会直接造成各种法律上的困难。 94年从劳动法出来后,到2003年最高院关于人身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2005年劳动部又抛出了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2008年劳动合同法粗糙的规定,这一过程中各地行政部门和
司法部门相配套出了些模糊不清甚至明显有悖法理的规定。到目前为止,仍然是一笔糊涂帐。 劳动法还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劳动关系与
劳动合同的关系,也是让实务中头痛不已的问题。从劳动合同法和最高院的最新会议纪要来看,对包工头与农民工的关系,回归了正确的方向,即双方是无效劳动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是我对你“农民工劳动关系确认并获得赔偿”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可以帮助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