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乃是对个人劳动功能正常运转状况以及日常生活能力所受限制程度的级别评定。
劳动技能障碍可被分为十个具体程度等级,其一级为最严重档次,十级则为最轻微等级。
相较之下,日常生活自理障碍则可以区分为三个相对严重程度的级别:部分无法自己照顾自身;
绝大部分情况下都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日常生活任务;
及至完全失去自我料理能力。
在正常情况下,因非
工伤事故引起的身体残损并不会被允许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处理。
然而,当
工伤员工在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康复治疗之后,其伤势相对稳定但仍然面临身体残疾或失去劳动力的风险时,就必须进行必要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鉴定机构将依据国家制定的相关鉴定标准,以及应用医学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来确定
劳动者的受伤程度及其可能丧失的劳动力水平。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
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
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