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人对这一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条的理解,单位是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理由:
1、如果试用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就有可能,有人在多个单位之间“试工”,按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规定,到处去领取“半个月工资”。
2、(二)---(六)款的情况,一般企业都会以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予以除名处理。不仅员工不会得到经济补偿金,社保机构也不会给与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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