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严格遵守之规定,针对工厂厂房的拆除行为,必须对下列事项予以补偿:
首先,是被征收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
其次,由于征收导致房屋需要搬离以及进行暂时性的安置所产生的相应补偿;
最后,因为征收行为而对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损失,也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征收过程中,如果涉及到房屋的搬迁,那么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向被征收方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若被征收方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则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同样有责任向被征收方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周转性住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