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执行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重要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款明确,在主观故意上,若持卡人在行为上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在透支额度或期限方面超出规定标准,同时经过发卡银行两次正式催促后,任然超过三个月未予偿还的,应被视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定义的“恶意透支”行为。
在此基础上,以下四种情况均可被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却进行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偿还;
(2)肆意挥霍透支所得资金,致使无法偿还;
(3)透支后潜逃藏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