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若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其他公共利益征收导致需要迁移设备以及设施时,应由相关征收机构负责向被征收方提供相应的搬迁补偿;
对于那些无法进行搬迁的设施,则需对其实际价值予以充分补偿。
具体内容如下所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
(二)由于征收房屋而引发的搬迁及临时安置费用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而导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同时,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制定相应的补助和奖励措施,以激励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
此外,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而引起的搬迁行为,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向被征收人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如果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也必须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