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兼具多个刑事案件中被判有期徒刑及拘役者,应以执行有期徒刑为主。
然而,若在多个刑事案件中被判有期徒刑与管制或拘役与管制等不同惩治方式者,在执行有期徒刑与拘役之后,管制仍需继续执行。
此外,若在多个刑事案件中被判有附加刑罚者,附加刑罚亦需继续执行,且若附加刑罚种类相同,则应合并执行;
若种类不同,则应分别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下数个罪行的,除非被判死刑或无期徒刑外,应在总和刑期之下、数刑之中最高刑期之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但需注意的是,管制的最高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拘役的最高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而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若未满三十五年,其最高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若总和刑期已达三十五年以上,其最高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刑法》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