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保证期间的确立,应依据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和处置:首先,当事人各方有权就保证期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
其次,若当事人未能就保证期间达成明示协定,那么此保证期间将由主债务的实际清偿期限自其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并且有六个月的时间来作为保证责任的有效期;
另外,如果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中对保证期间所做的规定提前或等同于主债务的履行期满日期(即约定的期限过于短暂),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仍然应当从主债务实际偿还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且为期六个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