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按照我国《刑法》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的明确要求,倘若被告方已经得到受害者进行赔偿谅解的情况下,并且受害者出具了相应的谅解书的话,其是否仍需面临牢狱之灾,并非一概而论的问题。
这其中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的具体严重程度如何。
另一方面,在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之中,当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和解的情况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应该充分听取各方人员的意见,包括当事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士,以确保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得到细致审核,进而由上述机构主导制作出一份详细的和解协议书。
此外,在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里,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度宽松处理的建议,而人民检察院则可向人民法院提供从轻处罚的建议。
同时,若犯罪情节轻微且无需判处徒刑或惩罚,可以考虑做出不起诉的决策。
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核准对被告人进行适当的从宽处罚。
第四个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犯罪行为依照法律条款明确属于必须有人向法院报告才得以追责的范畴,若无人提出或虽有人提起,此后知情人却未再告知,那么法院有可能视此情况为不再追究的理由。
最后,就中止犯而言,若无对他人或社会财产造成损害,应基于法律规定免除处罚。
反之,若已经造成损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给予合理的减轻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