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证期限必须按照由人民法院所指定之时间予以计提。
具体而言,举证期限的起始日期应当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应诉通知书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的准备阶段就应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进行明确规定。
至于举证期限的长度,可以由诉讼双方通过协商方式来确定,但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许可方可生效。
在举证期限内,无论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任何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都不得少于十五天,而如果是涉及到当事人提出全新证据的第二审案件,则其举证期限不得低于十日。
如果在举证期限结束之后,当事人又希望能够提交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补充或修正,那么人民法院将可以酌情考虑再次为其设定举证期限。
另需注意的是,该次设定的新举证期限将不受上述法律规定中所列举的十五日或十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