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3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9月5日,以本院作出(2016)辽0703执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2626元,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九)项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予立案,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且该案尚在执行程序中。因此,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陪 审 员
书 记 员
以上就是国家赔偿不予立案裁定书的范本,希望对你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