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限定》关于借条不见面了收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券、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债,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受举证证明职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限定》第五条的限定,在合同纷争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奏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奏效的事实承受举证职责。
所以在民间借贷纷争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两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债资本来源和托付经过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准则,存在明显决裂理性,不能就借债的事实上托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债未事实上托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借条是民间借贷纷争中最有力证据。
2018-12-12 12:58:2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