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执行经过中,申请人不需要交纳申请执行花费,而被执路人除支付欠款外,还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金、承受法院执行花费等花费。对于被执路人而言,如果因未能自觉履行奏效裁判支付欠款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花费交纳办法》的限定,除支付所裁判的欠款、裁判所确定的诉讼花费外,还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金、承受法院执行花费,如果是由法院将被执路人的财产进行拍卖的,则被执路人还应承受相应的评估花费、拍卖花费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路人未按裁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金。被执路人未按裁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花费交纳办法》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准则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仲裁组织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认同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裁定以及外国仲裁组织裁决的,按照下列准则交纳:1.无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出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出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出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出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出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限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讼的,按照本项限定的准则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限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能够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项、第
(六)项限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限定的花费,待事实上发生后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