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常情况下应当以物抵债。rn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限定》第十九条限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路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认可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rn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限定》第二十八条限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本限定第十九条的限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路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路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却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托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rn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路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却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路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能够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2018-03-28 15:50:12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