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32条限定,联盟《合同法》第37条限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书上盖章,另一方当事人未盖章的,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否则,合同不成立。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已盖章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信赖此合同能够履行并为合同的履行干了必要的准备,从而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到了损失,那么,已盖章方能够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未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当事人承受缔约过失职责。与之相联系的问题是,当协议经两方当事人商量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先盖章,后盖章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无提议书面异议的,该增加协议的效力怎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6号《民事裁判书》[裁判摘要]第一条:应认定先盖章一方当事人认可修改后的协议,即应认定该增加协议有效
2019-03-29 05:42:34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