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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单位违法停职降薪,通过诉讼成功获得停职期间全部足额工资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兴XX-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69263937。

法定代表人:詹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辽宁XX律师。

被告:徐XX,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辽宁XX实习人员。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徐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9421.84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的工作岗位已经调整为人力资源专员,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

1、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入职,入职时工作岗位为行政、出纳、人事,2009年10月31日调整为人事行政部门经理。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已于2016年12月15日免去被告人事行政部经理一职,以人事专员一职留用。被告本人也承认此错误,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并签字确认。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此节事实,仲裁裁决将证据原件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直接画等号,并以此认定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显然错误。

2、2018年7月,原告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决定将人事行政部调整为人力资源部,原人事行政部的行政管理职能转移至财务部。同时,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屡次出现了严重失职、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为,公司必须招聘新的人力资源经理。新任人力资源经理入职后,被告的工作内容大幅缩减,自此原告按照人力资源专员的薪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是有事实依据的。

二、被告自2018年8月9日起一直处于停职接受调查状态,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且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不服从主管指令,对其他员工进行威胁恐吓,销毁、隐匿重要资料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2019年1月28日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无权主张补发薪资待遇。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降低被告的薪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坚持仲裁时的请求:1、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1月工资32401.15元(8月交通补助579.31元、9月份-11月份均为8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半年奖751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差额143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1月工资涨幅差额5694.26元。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大金劳人仲裁字(2019)第002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两份、员工手册(2013)、被告工资明细表(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关于违纪员工的处理意见、邮件打印件、书面警告、邮件打印件、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交接明细、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邮件打印件、被告与新任人力资源经理之间的邮件打印件、移交明细,邮件打印件、新任人力资源经理向公司总经理发送的邮件打印件、公证书、停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跟踪截图、员工手册(2009)及《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关于员工手册讨论协商意见书》、《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关于员工手册实行协商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7月-2018年11月工资条、2018年8月-2018年11月工资邮件、2018年7月-2018年11月银行流水、关于半年奖的依据是2014年1月-2018年1月工资条、2017年1月-12月打分表以及被告向原告总经理王X发送的邮件、2014年1月-2018年1月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以及2018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21日原告总经理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作为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从事行政、出纳、人事岗位工作,期限至2008年4月5日。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总务、出纳、人事岗位工作,期限至2010年4月3日。2009年10月31日原告安排被告为人事行政部门经理岗位,合同期限一直延续,被告的工资标准逐步提升,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3800元。当庭双方确认现工资为每月14300元,每月另有交通补助800元。

原告提供《关于违纪员工的处理意见》复印件,欲证明:2016年12月15日,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员工中造成不良影响,经研究决定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免去人事行政部经理一职,以人事专员一职留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018年1月30日,原告作出《书面警告》,以被告工作失职为由,给与被告书面警告处分。被告否认收到该《书面警告》,对真实性不认可。2018年7月23日,原告作出《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因被告工作中出现上述问题,公司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专员,基本工资变更为每月715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变更通知书,不认可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认为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原告单方作出的变更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即日起开始停职,暂停履行人力资源专员职责,直到内部调查工作结束;基本工资将正常发放,奖金将不被计算等。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事项。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另行提起劳动仲裁。

另查,2018年7月23日至11月,原告按照每月7150元基本工资向被告发放工资,与按照每月14300元基本工资标准相差29421.84元。此期间交通补助2979.31元未向原告发放。两项合计32401.1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协商一致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原告提供的《关于违纪员工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及《书面警告》,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难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即使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存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依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原告直接以《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和基本工资的作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支付2018年半年奖7510元;支付2017年年终奖差额1430元;支付2018年1月-11月工资涨幅差额5694.26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8年7月-11月工资差额32401.15元(包括8月交通补助579.31元、9月份-11月份交通补助每月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徐XX2018年7月-11月工资差额32401.15元;

二、驳回被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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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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