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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伯在突发脑溢血,在工地脑溢血死亡谁负责啊?

张* 陕西-榆林 工伤纠纷咨询 2019.10.15 01:33:00 481人阅读

我大伯身体一直挺不错的,前几天的时候他在工地上工作的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突发脑溢血,没有及时送医院就死亡了,家里人正在处理这件事情,请问工地脑溢血死亡谁负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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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是工地方负责了,算是工伤。不管是在工作现场 还是在去工作地点的路上发生意外的工地方都要负责的,只是承担的责任多少而已。工地方肯定否认了,不行就到劳动仲裁委去反映,或者劳动局。把看病的票据收好。相关这类的资料都留下 以备后用。

2019-10-15 01:43:00 回复

脑溢血属于疾病,不能认定工伤。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按最新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你好,工人下班后突发脑溢血,若他在下班前已经发病,那下班后突发脑溢血,就应该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下班前没有发病,下班后突发的脑溢血,那就属于意外事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里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结论确定。
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
认定工伤的条件:
首先,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
其次,劳动者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三,劳动者在实施抢救过程中已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
若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是意外事故。
若该工人在下班前已经发病,那单位的责任就是及时上报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
最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人的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若工人在班后意外突发疾病,《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

长期处于加班状态,由于过度劳累(超过正常劳动时间)引发的脑溢血,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如果认定属于工伤的,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则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劳动者突发疾病须区别对待:
1、自身疾病不属于工伤。
2、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发生脑溢血,如果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3、由于工作场地、工作性质等原因或者临时加班加点等,一定程度上影响脑溢血的发生,比照工伤处理。
4、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属于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山西省劳动厅:最近,我部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郭云梅工伤劳动争议申诉案的情况和有关问题的函([1996]并法告申第38号),经研究,现就郭云梅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山西东方化工机械厂起重工(天车司机)郭云梅,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时,在车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郭云梅及其家属要求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厂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994年5月6日,你厅向我部发出《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我们按照现行办法的一般规定,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根据这一规定,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太原市北城区人民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分别裁决和判决不应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对此,郭云梅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经凋查、研究,认为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是否适用我部劳办发〔号文件提出疑问。据此,我们研究后认为,此案不适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应予重新研究处理,理由如下:
一、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的有关调查,在处理此案时,应当注意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二、劳动部1991年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劳安字[1991]33号)明确要求,起重机司机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其上岗工作必须身体健康,无高血压等妨碍工作的疾病。郭云梅在1987年患有高血压病后是不宜继续从事起重机司机这一特殊工种的工作的。因此,在处理郭云梅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用劳安字[1991]31号和劳安字[199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特此函复,请协助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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