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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签署逮捕命令的机关,逮捕哪个部门执行呢?

张* 江苏-南通 强制措施咨询 2019.02.28 10:51:18 475人阅读

我的一个表舅在机关单位工作最近因为涉嫌受贿让拘留了,现在申请了逮捕,问一下我国签署逮捕命令的机关,逮捕哪个部门执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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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证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执行逮捕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公安人员进行。在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宣布对其依法逮捕。然后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逮捕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逮捕的人员应当予以说明。被逮捕人如果拒捕,执行人员有权使用相应的强制方法,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武器。执行逮捕是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任何人不得阻挠。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如果因被逮捕人死亡、逃跑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逮捕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以便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如果是公安机关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如果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则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

2019-02-28 10:56:18 回复

本文简单分析了批准逮捕权行使的机关的问题,从由人民法院法院行使及依旧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两种观点之利弊出发,认为我国依旧适合将批准逮捕权交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同时加以一定得限制,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制度是我国刑事处罚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子制度。依据我国司法制度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也可以行使逮捕权。我国提出司法制度改革以来,学界对于我国批捕权及批捕制度的设置提出了修改的意见,观点较为集中在批捕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达到公正中立的目的;或者进一步明确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并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权批准权限。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国际化还是特色化。第一种观点的立足点在于国外批捕权由法院行使的先进性,主张与国际接轨,批捕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二种观点立足于我国目前司法制度设置的现状,主张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对于一些弊端有针对性的予以解决。
  例如第一种观点,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查批捕权有被滥用的倾向,批捕制度容易成为获取证据的辅助手段,形成“以捕代侦”的顽症。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口供往往被当成最便捷的证据之源。[①]进一步分析指出,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和关键地位及法官的中立态度,有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由其行使批捕权更有权威性。并认为,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再享有批捕权,直接打破了控辩双方的平等性,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体现。[②]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前述主张如果付之实践,几乎就是彻底重建我国的司法体制,我们必将陷入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的西方司法体制固有的矛盾之中。那种把侦查措施的适用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预审等司法权全部包括在审判权内,并由法院一家来行使的司法体制实际上并未脱离传统职权主义审判体制的惯性,与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特别是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背道而驰。[③]第二种观点的主要论调之一是国外的制度在我国面临着水土不服的尴尬,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顾着照搬而不顾实情,有点“伪拿来主义”的嫌疑。对此有的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无视我国已经形成配套的诉讼监督机制而只顾生搬硬套外国的东西,除了造成诉讼机制的混乱和不协调,未必能带来人们所“偏爱”的诉讼效率。[④]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刑事和解制度, 没有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行使刑事和解权, 虽然在批捕环节检察人员也会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 但是, 由于缺乏具体制度、具体操作程序, 办案人员往往在具体和解过程中出现许多纰漏。因而, 在审查批捕环节中使用刑事和解制度往往会浪费很多人力、物力, 所收到的成效亦不是很大, 所以,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 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广泛地适用和解制度, 进而降低批捕率, 限制逮捕制度的适用。此观点依旧认为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应当视为是对第二种观点的展开。[⑤]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千秋,很难说孰优孰劣,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笔者比较赞同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以下笔者将从我国司法机关的分工权限的角度出发,简单分析批捕权行使机关的问题。
  我国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主要由各个相关司法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安定。刑事案件的处罚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处罚,犯罪构成要件比较苛刻。作为处罚前置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制度也应当有着严格的限制。
  我国公安机关是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是打击刑事犯罪案件的重要力量,但是为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批捕权不宜由公安机关行使。现行司法制度中只授权公安机关有拘留的权利,且最长不得超过37天;或者执行逮捕的权利,但没有决定的权利,超出了37的更长的限制期限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捕逮捕。尤其是目前在公安机关滥用刑罚造成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屡见不鲜的情况下,由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可以较好的限制公安机关的权力、过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错误,实现自身的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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