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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歇性精神病治安处罚标准都有哪些内容?

游* 江西-吉安 治安管理咨询 2018.06.09 18:16:33 1108人阅读

你好,我朋友的爸爸精神不大好,出来玩儿会不下心伤害邻居,那么间歇性精神病治安处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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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在确定责任能力方面,责任年龄是一个方面,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另外一个重要方面。有些行为人虽然达到了责任年龄,由于疾病的原因,并不必然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他们因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18-06-09 18:23: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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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
间歇性精神病治安处罚可以参考一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2018-06-09 18:17:33 回复

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发病是违法犯罪,不承担治安或刑事责任。
由家属领回看管,或送精神病院收治。造成后果的,由监护人负责民事赔偿。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精神疾病有时发作、有时不发作,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在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的情况下,由于其疾病导致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其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这时其行为能力与常人无异,如果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则应当给予处罚。

法律规定不可以与精神病人离婚。
一、一方为精神病患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此处的“疾病”仅指严重传染疾病和不能进行性生活的疾病,没有明确精神病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从《婚姻法》明确确定的无效婚姻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范围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记,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处理,不能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   
二、在诉讼中,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监护人的确定问题   精神病患者离婚,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该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在离婚案件中,由该配偶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与自己离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这就势必涉及到监护人的变更确认问题。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民法通则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
一、第二.....第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精神病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对精神病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应当变更第二顺序的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保证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精神病人在诉讼时,直接将其父母列为法定代理人。这种做法,经法院审理确认其亲属关系后,应当允许。   
三、子女抚养费的承担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相同的抚养责任,仍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平等义务。《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时,以离婚夫妻双方的自愿协商为首选,只有在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本身没有劳动的环境和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法院是否能判决其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给付抚养费的父或母可以根据身体精神状况和劳动能力的高低、经济来源的多少、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能力,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承担,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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