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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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劳动成果的结晶,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注册商标,它可以为多个权利主体同时拥有和使用,只要获得及使用手段合法。如自主研究开发,或者通过反向工程破译他人商业秘密等。
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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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2] 第10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发布)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行为要点
(1)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必须首先依法确认商业秘密确实存在。
(2)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绝大多数要求其具有经营者的身份,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则不受该限制。
(3)客观上,行为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的方式有盗窃、利诱、胁迫或不当披露、使用等。
(4)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处罚方式,一是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是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权利人还可依照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制裁。
此外,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单位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希望我对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指什么 这个问题的回答能帮到您!
我国至今还未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有关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如何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权利人与义务人即使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然具有经济价值,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各地方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原则和上位法的前提下,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宁波市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可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序、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根据以上法律文件规定,关于如何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当事人自行确定保密期限。保密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参考以下四个因素的前提下,自行确定一个合理的、确定的保密期限: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本地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律定确定保密期限;
(三)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当地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时,义务人的保密期限应该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 希望以上对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期限是多久 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上海申成环保有限公司诉戚某、上海宇佳化工设备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案
????2004年7月,戚某与环保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企业保密合同,约定戚某在上海申成环保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公司)担任销售二部的经理并承担相关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由于戚某担任销售经理,对公司所售产品的指标性能及关键性技术数据掌握比较全面,双方特意在企业保密合同中对戚某的保密义务做了比较详细的约定。?2008年2月,戚某从公司离职,并于同年4月自行成立上海宇佳化工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2008年6月,戚某与环保公司客户云南白塔铝业公司签订合同,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两台过滤器。同月,戚某还与云南苍龙化工厂签订销售两台过滤器的合同。环保公司获悉后,立即与苍龙化工厂联系,告知其宇佳公司销售的是仿冒环保公司相关产品的过滤器。当时苍龙化工厂欲终止合同,但是其已经支付宇佳公司2万元定金,为了制止戚某和宇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奈之下,环保公司代苍龙化工厂承担定金损失。?2009年初,戚某称宇佳公司销售的过滤器即为环保公司产品,使得江西丰吉化工厂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仿冒过滤器一台。
????2010年10月,环保公司将戚某和宇佳公司诉至杨浦区法院。他们认为戚某和宇佳公司不但制造仿冒原告技术上的过滤器,还违法利用原属原告的客户名单,向原告客户的卖家销售仿冒过滤器,并将原属环保公司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直接交付给买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戚某和宇佳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人民币62万元并登报向原告道歉。
????戚某到庭后称,对于自己在原告处工作时是否接触过产品设计图纸和参数的问题,由于时间过长,记不太清了。他认为原告提供法院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并不具有独特性,生产过滤器的原理很简单,在设备里装个滤芯就可以使用,互联网和有关书籍中都有类似记载。宇佳公司出售的过滤器就是戚某参考网站上的公开信息自行设计的。他还称,虽然宇佳公司出售过过滤设备,但是否将原告制作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买卖合同附件交给买方,时间太长也记不清楚了。
????庭审过程中,环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客户名单,而戚某则称自己在环保公司工作时从未接触过成形的客户名单,需要联系客户时,相关信息在同事之间以记录方式传递或通过电子邮件获悉。另外,戚某对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也提出质疑。环保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但要求戚某提供宇佳公司成产销售的过滤器的设计图纸。
????但是,戚某和宇佳公司迟迟未能提供相关图纸。为案结事了,主审法官不断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终于戚某松口了。他提出环保公司一直紧追不放,宇佳公司已经停产半年,自己也好长时间没有找到工作。为了表示自己的最大诚意,如果可以调解结案的话,自己愿意赔偿环保公司4万元,向其赔礼道歉并保证不以戚某或宇佳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与环保公司设计生产的过滤器相似的产品,如今后违反本项约定,每生产一台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环保公司经过反复考虑,最终同意该调解方案,双方握手言和。?法治报记者?吕蕾
专家点评
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上述案件都是因离职员工带走并使用商业秘密涉讼的案件。作为离职的员工而言,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能将在原企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作为跳槽或自己创业的资本;作为主张权利的企业而言,无论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是企业花费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长期积累起来的,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因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进一步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了解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和方法,更好地健全和落实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防止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使商业秘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也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判断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是合理的;另一方面,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相对方保密义务人、保密措施具体内容也应当为保密义务人获知,以使保密义务人遵守。具体来讲,可以从权利人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至于“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以及其他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
名词解释
商业秘密
何为商业秘密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包括四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包括: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保密约定获得,依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的范畴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记录于有形载体,且为保密义务人所感知。如在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供记载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内容的图纸、光盘、产品等;在经营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供记载其主张的客户名单资料、具体交易信息的文件、合同等。只有符合相关法律要件,能够定义为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才受法律的保护。
????技术信息的范畴比较容易为普通老百姓所理解,而所谓经营信息,主要表现形式为客户名单和具体的交易信息。
????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有意识的调查、收集等活动获取的反映一定数量客户产品需求、价格要求等内容的信息。
????在此类案件中,判断经营者采集的相关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至关重要。我们认为,就客户名单而言,“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是指该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特殊的、权利人特有的,而且是权利人花费了一定的努力和劳动获得的。虽然有些客户名单中记录的的客户本身信息并非特有,但交易习惯?(包括交易方式、交易时间、收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交易价格、交易品种等,却具有特有性、特殊性,而且该些信息也难以从公开渠道中容易获得,需要通过权利人的努力和劳动,亦具有商业秘密的特质。就具体的交易信息而言,一般指权利人与客户之间就某一项具体交易进行深入磋商、反复实践,产生的相关信息。它可以是该具体交易本身,也可以是具体交易中的价格信息、物品信息等。一般而言,交易人之间的具体交易及相关信息,公众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也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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