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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求一些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案例,谢谢

张* 吉林-长春 商业秘密咨询 2017.10.29 10:47:29 1548人阅读

有个朋友家的亲戚开了个公司,但最近发现被人泄露了商业秘密,现想要看一些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案例,望大家帮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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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成环保有限公司诉戚某、上海宇佳化工设备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案
????2004年7月,戚某与环保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企业保密合同,约定戚某在上海申成环保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公司)担任销售二部的经理并承担相关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由于戚某担任销售经理,对公司所售产品的指标性能及关键性技术数据掌握比较全面,双方特意在企业保密合同中对戚某的保密义务做了比较详细的约定。?2008年2月,戚某从公司离职,并于同年4月自行成立上海宇佳化工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2008年6月,戚某与环保公司客户云南白塔铝业公司签订合同,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两台过滤器。同月,戚某还与云南苍龙化工厂签订销售两台过滤器的合同。环保公司获悉后,立即与苍龙化工厂联系,告知其宇佳公司销售的是仿冒环保公司相关产品的过滤器。当时苍龙化工厂欲终止合同,但是其已经支付宇佳公司2万元定金,为了制止戚某和宇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奈之下,环保公司代苍龙化工厂承担定金损失。?2009年初,戚某称宇佳公司销售的过滤器即为环保公司产品,使得江西丰吉化工厂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仿冒过滤器一台。
????2010年10月,环保公司将戚某和宇佳公司诉至杨浦区法院。他们认为戚某和宇佳公司不但制造仿冒原告技术上的过滤器,还违法利用原属原告的客户名单,向原告客户的卖家销售仿冒过滤器,并将原属环保公司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直接交付给买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戚某和宇佳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人民币62万元并登报向原告道歉。
????戚某到庭后称,对于自己在原告处工作时是否接触过产品设计图纸和参数的问题,由于时间过长,记不太清了。他认为原告提供法院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并不具有独特性,生产过滤器的原理很简单,在设备里装个滤芯就可以使用,互联网和有关书籍中都有类似记载。宇佳公司出售的过滤器就是戚某参考网站上的公开信息自行设计的。他还称,虽然宇佳公司出售过过滤设备,但是否将原告制作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买卖合同附件交给买方,时间太长也记不清楚了。
????庭审过程中,环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客户名单,而戚某则称自己在环保公司工作时从未接触过成形的客户名单,需要联系客户时,相关信息在同事之间以记录方式传递或通过电子邮件获悉。另外,戚某对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也提出质疑。环保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但要求戚某提供宇佳公司成产销售的过滤器的设计图纸。
????但是,戚某和宇佳公司迟迟未能提供相关图纸。为案结事了,主审法官不断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终于戚某松口了。他提出环保公司一直紧追不放,宇佳公司已经停产半年,自己也好长时间没有找到工作。为了表示自己的最大诚意,如果可以调解结案的话,自己愿意赔偿环保公司4万元,向其赔礼道歉并保证不以戚某或宇佳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与环保公司设计生产的过滤器相似的产品,如今后违反本项约定,每生产一台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环保公司经过反复考虑,最终同意该调解方案,双方握手言和。?法治报记者?吕蕾
专家点评
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上述案件都是因离职员工带走并使用商业秘密涉讼的案件。作为离职的员工而言,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能将在原企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作为跳槽或自己创业的资本;作为主张权利的企业而言,无论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是企业花费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长期积累起来的,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因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进一步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了解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和方法,更好地健全和落实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防止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使商业秘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也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判断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是合理的;另一方面,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相对方保密义务人、保密措施具体内容也应当为保密义务人获知,以使保密义务人遵守。具体来讲,可以从权利人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至于“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以及其他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
名词解释
商业秘密
何为商业秘密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包括四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包括: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保密约定获得,依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的范畴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记录于有形载体,且为保密义务人所感知。如在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供记载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内容的图纸、光盘、产品等;在经营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供记载其主张的客户名单资料、具体交易信息的文件、合同等。只有符合相关法律要件,能够定义为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才受法律的保护。
????技术信息的范畴比较容易为普通老百姓所理解,而所谓经营信息,主要表现形式为客户名单和具体的交易信息。
????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有意识的调查、收集等活动获取的反映一定数量客户产品需求、价格要求等内容的信息。
????在此类案件中,判断经营者采集的相关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至关重要。我们认为,就客户名单而言,“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是指该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特殊的、权利人特有的,而且是权利人花费了一定的努力和劳动获得的。虽然有些客户名单中记录的的客户本身信息并非特有,但交易习惯?(包括交易方式、交易时间、收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交易价格、交易品种等,却具有特有性、特殊性,而且该些信息也难以从公开渠道中容易获得,需要通过权利人的努力和劳动,亦具有商业秘密的特质。就具体的交易信息而言,一般指权利人与客户之间就某一项具体交易进行深入磋商、反复实践,产生的相关信息。它可以是该具体交易本身,也可以是具体交易中的价格信息、物品信息等。一般而言,交易人之间的具体交易及相关信息,公众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也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表现形式。

2017-10-29 10:51: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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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离职,与公司签下《保密协议》后,又被公司状告侵犯商业秘密,向离职员工索赔50余万元赔偿。文末附公司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议。
案件过程
2014年7月,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前员工张某侵害商业秘密索赔50余万元,张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我所张斌律师代理本案。后本案经过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离职员工张某大获全胜。
案情简述
被告张某于2007年6月起于原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处上班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后于2013年2月27日辞职离开,辞职当日,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要求张某签下《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如被告张某不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则对被告在职期间的相关行为不再提起任何争议及诉讼。后来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声称张某就职关联公司,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因此,状告张某侵犯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商业秘密,索赔50余万元,并列举了“客户名单、订单、电子邮件、企业工作系统、其他员工证言、张某工作时所用电脑、折扣体系打印件、《客户信息管理细则》”等大量证据,来证明张某就职期间与关联公司里应外合、给予关联公司低价折扣,并外泄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客户名单给关联公司,致使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客户、订单流失,造成了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严重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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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过程
本案中,山田所张斌律师作为被告张某的代理人,面对原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及代理律师的充分准备,在诉讼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张斌律师接案后,组织所内律师们研究讨论,认为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存在着特殊性,一直以来商业秘密纠纷都是疑难诉讼中的难中之难,况且我们代理的被告方作为员工,对于有效有利证据的保存,显然没有原告方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充分。研究讨论后,律师们一致认为我方只得从对方提交的证据中寻找突破口来力挽狂澜。
庭审中,张斌律师就原告提供的重要证据一一作出质证意见:
1、客户名单。原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提交一份邮件证明张某曾转发带有客户名单的附件至关联公司,并提供邮件内的客户名单,以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ERP系统内的客户名单各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客户名单内容数据均有不同,就同一客户内的数据也有不同,且张某转发出去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是否真实存在,销售数据是否真实存在,均存疑。因此无法证明张某转发出去的“客户名单”是否是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一直保护的“客户名单”。
2、员工证言。原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提交两份经过静安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是为说明,其他员工知晓张某勾连关联公司,使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流失订单。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该份证人证言是从电脑上打印制作的,而且两份证人证言格式内容大致相符,且两位证人均系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系原告打印后交由两位员工签字的,证人也未出庭,虽经公证,但不具有可信度。
3、张某工作电脑。原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提交一台经过格式化的计算机,并经过司法鉴定确定该计算机最近一次格式化的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但未还原系统内的数据,意图证明张某离职时故意格式化电脑,试图掩盖侵害事实。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该计算机经过格式化,也无保存数据,无法证明是张某在职时所用电脑,且计算机经过格式化无数据,无法证明事实,且该计算机的格式化是否是张某本人所为,也尚未证明。
4、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折扣体系。原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提供一份公司内部的折扣体系打印件一份上有张某曾书写的笔记,意图证明张某在职时知晓公司折扣体系,仍以过低的折扣给予关联公司货源。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该折扣体系上的字迹未经过鉴定无法确定是张某书写,且该份折扣体系上无法体现日期和落款,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5、电子邮件。原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举证大量被告张某在职时,与关联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意图证明张某在职时勾连关联公司,使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客户流失。
被告代理律师张斌认为,电子邮件证据需要经过法院庭审中在线质证,通过法院提供的电脑并连接法院提供的网络,登录发件人或者收件人电子邮箱查验证据。原告方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大部分是保存于本地的内容,未经在线质证,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另外,我们被告代理律师经过对对方提供的《保密协议》证据中仔细核对,发现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是作为员工入职前签署的格式文本却用在了与张某离职后的保密义务约定上,其中有一条明确约定,该协议对于协议签订日之前的事情无溯及力。该条款最终也成为我方突破原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主张的重要证据。
最终,经过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审理,针对本案作出裁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张斌律师代理的被告方张某得以了却此次供职产生的后顾之忧。
律师总结
法律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公司如果要打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需要证明以下几点事实:
1、证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2、对方使用了你的商业秘密。
3、对方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或者违反了保密约定。
在此次诉讼中,原告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因为部分证据经过质证,未被法院采信,最终被告张某虽然在诉讼中大获全胜。但是员工与公司产生诉讼,对员工个人来说存在着很大的压力,包括时间、精力、财力的损耗。
作为常年专注于定纷止争的律师,在文章最后对部分读者作出一些建议:员工供职时,要注意遵守与公司之间的契约义务、勤勉义务。遇到与公司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作为弱势方特别要注意证据的留存。如果遇到公司强迫签署离职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员工要注意查看协议条款保护自己,不要轻易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承诺,如果遇到法律问题还是先咨询律师为好,以防后患。
律师对公司如何有效保护商业秘密的建议:在实践中,发现不少公司像案例中的伊利沙冈特(上海)有限公司公司一样,对保护商业秘密存在着误区,以为与员工签订了一份格式化的保密协议就能保护好商业秘密了,实则不然。
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秘密性的判断通常以合理性为标准。即要求持有信息的人采取措施并合理执行,而不要求措施的万无一失。
因此,建议公司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保密系统,编制保密手册。
2、在内部管理中划定商业秘密的等级、建立秘密信息权限制度。
3、在与员工的书面协议中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4、员工进行相关培训、管理。
5、建立反泄密机制
公司在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时,不妨咨询、聘请专业的顾问律师协助,保护公司的重要信息,防患于未然,而免得出现问题后再找律师。宜在事前做足准备,为公司健康运营保驾护航。
以上是一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2017-10-29 10:49:29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两名在原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的人员,在离职后又成立了一家与原公司在产品经营和客户源上雷同的公司,原公司以其侵犯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简称客户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公司包括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等主要内容的经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了整理建档。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B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A、B曾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A、B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A妻子B及岳母C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B及A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A及B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你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你可以到代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知名律所的官方网站上查找并参考一下的。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一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特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一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停止侵害主要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一般是在法院对侵权诉讼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以后才采取的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能够证明以下几点,法院也可以应权利人的申请在诉讼前诉讼中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原告初步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如不停止侵权行为,将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侵害不会给被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要求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的权利人应当提供担保。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一种常见的经济补偿方式,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
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九条中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
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
(1)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形式。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而言,其具体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包括停止正在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的商品生产行为和停止销售该类商品。实践中,许多侵权企业或个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率,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2)行政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被处罚人作出的让其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形式,是一种有效的经济制裁方式。罚款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多最广的一种财产罚。我国现行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罚款数额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既不得低于一万元,又不得高于二十万元,只能在一万元和二十万元的幅度内自由裁量。 但是,并非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必须对侵权人处以罚款。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侵权人以罚款处罚,至于科处罚款与否的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行自由裁量。
(3)对侵权物品的处理
为了更加彻底地禁止该侵权人继续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这项规定销毁了侵权的硬件设施,从具体上杜绝侵权人继续侵犯该商业秘密。
三、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责任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给权利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
经济损失时,除了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有两个量刑幅度: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殊主体,法律单独对其作了特别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额以个人犯该罪应罚金数额的三倍来确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这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有哪些的回答,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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