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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一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有谁承担?

潘** 内蒙古-鄂尔多斯 个人债务咨询 2018.05.05 06:48:16 84人阅读

姐姐向她同事借款3万,去年已汇款还给她同事,可是同事不承认已收到汇款,姐姐上诉举证同事是不正当得利,咨询一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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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而民事诉讼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到底是由请求人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现行法律未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各地区法院的裁决结果难以一致,甚至失之偏颇。

2018-05-05 06:50: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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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法律上并未有特殊规定或者明确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财产给付作为一种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通常有其给付目的和原因。如果给付一方也就是不当得利纠纷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给付目的欠缺或者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事实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18-05-05 06:49:16 回复

原告应当尽可能的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侵权人生产的被控侵权的产品,这是最直接的证据;
2、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到被控侵权的产品,则可以先提供诸如侵权人在报刊上刊登的销售其产品的广告、宣传单、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等间接证据;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使用者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或使用;
4、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说明其技术特征如何落入了权利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证明侵权成立。以上是对专利侵权举证责任谁承担的回答。

举证证明责任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共同搭建了民事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对实务将起到积极的指导性作用。作者以目前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证明责任的乱象规制为主题,分析了这些规定的重要实践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一类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乱象常常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原告以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且生效,故改变诉因转而援引不当得利制度,以达到将举证风险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目的。于是出现针对同一项主张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在以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时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后,原告只需证明款项实际到位的事实,对于款项支付原因这一要件事实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则需承担败诉后果。
  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规避借贷合同诉讼中的举证风险,在以往的民事案件中,已成为原告常用的一项诉讼策略,并诱发部分诉讼欺诈行为。这一现象亦长期困惑司法实务界。
  对这一乱象的成因进行分析,其原因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直缺位;二是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的性质存在误解。将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的主要理由,是将“无合法根据”看作一个消极事实,而依据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应由否认其存在的一方来证明。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尤其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被告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而原告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从证据距离来看,应认定原告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共同搭建了民事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乱象进行了有效规制。
  
一、第九十一条:变更诉因不发生转移举证责任的后果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确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两项基本规则:第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的主要区别在于,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已扩展适用至一般领域,而不再局限于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之债亦可适用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今后不论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过程性及结果性分配已趋于一致。
  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举证证明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的基本事实;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则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规范,依据该规定,原告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其中,构成待证难点的事实是“无合法根据”,即给付行为欠缺正当原因,常见情形如原告误认债务所进行的非债清偿,为客观上不成立、未生效或无效合同支付价款等。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以同时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在预期目的不达及目的消灭类型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因被告取得利益时具有合法根据,但此后合法根据消失,故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还需就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
  在原告提供证据对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后,被告可行使抗辩权进行反驳或提供反证证明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事实。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被告可援用的抗辩事由包括:民事权利变更的事实,如原告的债权已转让他人;民事权利妨碍的事实,如原告并非付款人或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权利阻却的事实,如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等;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如所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已履行真实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等义务等。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如提出前述抗辩主张,则同样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只有在反证达致内心确证的证明程度时,被告才能免责。但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提出的反驳性抗辩未能成立,依据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也仅是导致其事实主张不被法院采信。不被采信的法律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优势,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诉请成立;二是被告的抗辩致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二、第一百零八条: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请求权存在的一方承担结果责任
  诉因变更案件中极易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在由借贷合同诉讼变更为不当得利诉讼的情形下,原告由于欠缺借贷合意等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因此在诉讼中为举证便利起见,往往否认或故意隐瞒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试举一例,原告变换企业借贷的诉请主张,转而主张目的不达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打款2000万元给被告,变更诉因后称款项用途是支付承兑汇票保证金,后因对方无法申请开票致预期目的不达。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书面的开票约定,仅提供若干证人证言。被告则辩称所收到的2000万元,系原告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之前借款无书面合同,被告亦提供若干证人证言。从双方举证的情况来看,原告已举证证明对方获取利益致财产数额增加,己方因给付利益致财产数额减少,损益增减之间具有同一性即因果关系成立。但对于欠缺给付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已形成对抗,被告的抗辩及反证已足以使原告的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此时待证事实即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被告虽未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但只要能够动摇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致其真伪难辨,亦可达到让原告败诉的诉讼目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是对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细化,同时也对《规定》第七十三条进行了修订。第一百零八条对举证义务人的责任和当事人抗辩不利的后果分而述之:“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此外,前述结论还可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措词变化中得到印证。《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弱化了《规定》前述条文中的“责任”二字,仅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进而强调,只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才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者承担结果责任。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实践意义只有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得以显现。换言之,因被告抗辩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原告必须进一步举证,才有可能摆脱败诉的风险。我国的证明责任采“双重含义说”,既包括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也包括说服裁判者的实质责任或结果责任。依照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当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必须分配举证责任,判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不当得利不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如原告未能就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结果责任。由此可见,今后即使原告变更诉因,只要其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仍不能避免败诉的后果。


(一)不当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
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也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一方(被告方)获得利益;
(2)他方(原告方)受有损失;
(3)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
一般情况下,对于前两个要件事实(被告周某取得存款获得利益及原告骆某受有损失),举证较为容易或者无需举证,对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会产生争议。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即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往往双方各执一词,并各自提出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常常存在较大分歧。本案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不一致,就是由此引起。
(二)“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产生原因及证明责任法的适用
被告在原告的存折上取款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呢?依被告的主张是归还先前的借款,原告则主张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的义务,即被告应对“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提供证据责任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先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归还先前借款”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同样,原告在被告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既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如非债清偿、侵占等),更谈不上举证证明。但从被告知道原告存折的密码及取款后原告多次使用存折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原告自己交付过存折,即允许被告在自己的存折上取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交付存折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民事上的给付。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来说,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仅称“存折如何拿走不清楚”等,未尽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既不能仅根据原告的主张,得出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事实是真的结论,从而判决原告胜诉;也不能对这一事实作出否定性的结论,直接认定被告获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只能依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即通过证明责任(结果责任)的分配决定胜负。
(三)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不当得利中的当事人按照学术理论,此处的要件事实就是证明责任对象,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的裁判规范为证明责任法规范。就理论而言,结果责任属于实体法范畴,证明责任的分配已经预先设置于实体法之中(明示或非明示方式),不受诉讼过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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