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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与撤销有什么,谢谢大家的回答

李** 黑龙江-鸡西 个人债务咨询 2018.05.04 07:59:46 83人阅读

你好,我们公司和其他公司签了合同,后来发现该合同对我们不利,我想问问不当得利与撤销有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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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请求权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根本原因即是否物权行为无因性。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加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比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般情况下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常态。为了敦促请求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诉讼时效限制,以期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
  【论文关键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则案例:2006年,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开展移民搬迁工程,利用该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新农村住宅,并对其中的10户住宅公开对外出售。郑某(非该村村民)闻讯后经与村委会协商,就房屋购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郑某向村委会交付房屋预付款共计9万元。此后由于该村村民阻挡,郑某的住宅宅基地划拨受阻,致使村委会未能如期交付郑某住房。郑某遂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村委会返还当初交纳的房屋预付款。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郑某与村委会就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村委会依法应返还所收郑某的房屋预交款。但是对于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等,法律无明文规定。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亦作法不一。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以上就是关于不当得利与撤销有什么 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18-05-04 08:00: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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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由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由于赠与从源头上来说是一种恩惠,体现的是一种扶危济困的道德品质,归根结底是一种道义行为。赠与人将赠与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并没有要求受赠人一定的物质回报。但是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以后,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反而恩将仇报,以怨报德,实施了侵害赠与人利益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给赠与人精神上、物质上造成了损害。此时仍要求赠与人在受赠人忘恩负义的情况下恪守赠与义务,于情于理都很难讲通。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撤销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的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而且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有溯及效力,无论赠与标的物给付与否,都可发生使赠与合同失其效力的作用[8].
  至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条件,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以上规定,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可以分为赠与人的法定撤销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两种。希望以上对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是什么 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什么是遗嘱的变更?什么是遗嘱的撤销?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继承开始之时才发生 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是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在遗嘱发生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与撤销,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变更与撤销不同。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销须有法定的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或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且有撤销权的一方须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届满后,撤销权即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而遗嘱的变更、撤销不受上述限制。遗嘱人可以于遗嘱设立后的任何时间撤销、变更遗嘱,也不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也不必有任何的事由,只要撤销、变更遗嘱的意思是出于遗嘱人的本意即可。以上就是关于 遗嘱变更与撤销的条件是什么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突破,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效力及于第三人,故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乃是其得以成立的客观要素,因而,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实施了可能导致其积极财产减少或者消极财产增加,从而削弱其偿债能力,并将最终损及债权保障的行为,方有可能产生被撤销的后果。具体言之,债务人须在客观上从事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这既可以表现为有如放弃债权(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第1句、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或者债权担保(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的单方行为,也可以是类如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等双方行为。
(一)造成债权人损害的情况
1、所有者权益受损
案例: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灵石县泉洲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昌泰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当年兔业公司所有者权益从年初9573029.88元变为年末-9630342.71元也可表明低价转让股权后该公司清偿能力受到影响。所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明显损害兔业公司债权人之利益。
2、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案例:陈金连因与陕西闽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占长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申民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闽商公司与陈金连、詹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陈金连、詹庆斌在上海的两处房产及车辆进行了轮侯查封,通过银行扣划了11748元。执行法院经对陈金连、詹庆斌的个人财产进行查询,已查明除上述财产外,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陈金连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却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占长光,该行为已对闽商公司实现债权造成损害。越来越多朋友关心债权人撤销权与股权转让是什么 这个问题,上文为您解答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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