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因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如果买受人已经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就可以认为买卖双方是针对存在质量瑕疵的物品达成了购买和出售的合意,买方事后即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本条规定也设置了例外情形,即“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其原理在于,标的物基本效用显著降低会导致买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这种结果必然不在买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范围之内,因此不能视为买卖双方就该事项达成了合意,也就不能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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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在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及其说明的品质相一致,否则对买方构成违约。但是,如果卖方交付的样品本身就存在隐蔽瑕疵,则存在例外情况。“隐蔽瑕疵”是指经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样品品质缺陷。《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所以,在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并且没有达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提供符合通常标准的产品。但是即使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如果并没有影响其通常用途的,出卖人仍然可以按照样品来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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