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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完毕后可以提异议吗

高** 内蒙古-鄂尔多斯 判决执行咨询 2023.07.06 12:19:20 414人阅读

执行完毕后可以提异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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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执行完毕后可以提异议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提出的意见。提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交书面形式执行异议申请书,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
(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
(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
(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能排除执行其他物权(如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2023-07-06 12:21:20 回复

您好,关于执行完毕后可以提异议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提出的意见。提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交书面形式执行异议申请书,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
(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
(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
(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能排除执行其他物权(如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程序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但不得处分执行标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有时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一时难以确定,案外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坚持继续执行并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在执行收集的生效法律文书时,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成立的,执行庭应提出书面意见,报经院长批准后,提请上级处理。

解答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撤销的,要求撤销执行,将房产执行回转。分歧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故也根本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综上所述,案外人林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但可以另案被执行人李某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当然,李某依照合同作为房产代持人,违背约定将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并最终被执行用于还款,造成林某损失,基于房屋登记具有的公信力依法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
第三人徐某基于对登记公信及拍卖的信赖而购买,现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属于善意,应当维护,就应当预见到可能由此带来的风险,本案也未执行终结,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其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其为实际权利人,撤销确权房屋为徐某所有的裁定。故林某此时提出案外人异议不符和法律关于提出时间的要求。
第二,林某在执行完毕后提出案外人异议没有实际意义但因李某尚有其他执行案件债权人存在申请参与分配问题,尚未将房屋拍卖款支付给某银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案中涉案房屋这一特定标的物已经拍卖完毕并过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因此这里的执行完毕应理解为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具体程序完结,执行过程中,裁定驳回。从文义理解来看,“执行过程中”应指执行开始后至执行终结这段时间。另外,并应当承担这种风险出现后果,林某可根据与李某的《代持房产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此时案外人林某出现,本案执行案款仍在控制中,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才涉及执行回转。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原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该文书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属于执行完毕。执行标的物被处分后所得的款项尚未处理完毕:第一。就本案而言,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整个执行过程中李某并未提出房屋权属另有其人,也未有其他人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原执行标的物已经处理完毕的认定,林某不符和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时间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而不是该案件所有可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解析衷震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林某与李某之间关于物权归属的合同约定,即便有公证书的证明也只是在证据效力上证明两人之间的内部合同约定的真实有效性,但依然不得对抗信赖物全登记公示公信的
第三人。林某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当谨慎管理自己的财产,却过于信任李某并将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执行回转。第二种意见认为,并向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登记权利人李某系代其持有房产,本案房产实际为林某所有,并提供双方的《代持房产协议》及公证书,本案执行标的房屋已经执行完毕,林某不得提出执行异议。至于案外人林某的损失,林某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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