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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女职工就业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王** 贵州-黔南 劳动争议咨询 2017.10.28 14:21:09 17人阅读

最近我的一位好朋友问我,你知道女职工就业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吗,然后我不知道,所以我想请律师帮忙解答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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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女职工就业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西方国家的劳动妇女在社会地位、就业机会、劳动报酬等方面,受到种种歧视。二次大战后,西方国家才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特殊保护的法律。在改善女工劳动条件方面,日本、英国、瑞士、美国等国规定,原则上不上夜班;英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联邦德国等国规定女工负重的最高限度,分别为50磅、20公斤、30公斤、10公斤、25磅等,超过受罚。荷兰、瑞士等国一般禁止女工从事负重工作

2017-10-28 14:34: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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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职工就业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女工保护制度是国家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为保证女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以及由于社会原因,对女职工在劳动就业和劳动报酬方面给予保护的法律规范。这种特殊保护的目的,不仅在于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本身的健康和保护妇女劳动力,而且是为了保护下一代。

2017-10-28 14:23:09 回复

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缺陷与完善措施
  
1、规范劳务派遣用工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务派遣用工呈现出一个快速发展趋势,劳务派遣人数和劳务派遣单位都出现了增长,但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劳务派遣中违法用工情况不断出现。主要表现为:一是同工同酬的权利在劳务派遣中并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依然突出,有资料显示,某省的通信、电力、金融行业中,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和正式员工相比,只有正式员工的38%。同时,我国在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方面还未实现全国统筹,给了一些劳务派遣单位钻空子的机会,使得劳务派遣工社会保险被拖欠,无法享受正常的社会保障。因此应对劳务派遣进行严格的规范,劳动监察部门应加大对劳务派遣企业的监管力度、将劳务派遣中同工同酬的规定落到实处,对违反规定的企业给与处罚,使被派遣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建构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和谐劳动关系。二是实施劳务派遣后,被派遣劳动者大量长期的服务于一些用工单位,有的企业甚至将这种劳务派遣形式作为其用工的主渠道,某些国有企业劳务派遣员工数量所占比例达到了员工总数的七八成高,这样的用工方式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同时也冲击了常规的用工方式和劳动合同制度。基于此种情况,对于三性问题,立法机关应进一步的进行规范。明确规定三性的法律条文,劳务派遣用工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岗位上,并明确各自的定义。但各行业、各企业间基于不同的情况下,对于辅助性岗位的界定这一难点尚未解决。笔者认为,不同时期同行业可以根据不断发展的企业状况采用共同协商的方式来确定范畴,从而避免一些企业为自己的不当行来推卸责任,这样也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快速发展,也使标准变得灵活为企业所用。
  
2、完善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期限制度,是指法律根据期限对劳动合同进行分类,对不同期限类别的劳动合同予以一系列特别规制措施的总称。我国一年以内的劳动合同占主流,短期化倾向的特点明显。据调查统计显示,签订三年以下的占60%左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仅占20%,并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大部分为一些国有垄断企业,如:电力、烟草、金融业等。其原因一方面是用人单位站在自身立场追逐利益直接引致的结果,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章制度的缺失,尤其是对劳动合同期限制度没有强有力的条款的支撑依据。因此有必要立法时考虑一定的倾斜性,法律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规制,对用人单位对合同期限的选择权进行一定限制,鼓励合同当事人订立长期合同,改变用人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误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增加用工成本的必然原因,相反可以为单位留住有经验的人力资源。同时也应该防止立法制度的僵化,依据市场调控和劳资双方的利益为考虑,不应该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劳动力市场上的惟一形式。
  
3、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法律法规能否得到顺利的实施,关键在于一支强有力的执法人员。使劳动监察队伍的建设得到加强,人员得到合理配置,以劳动合同双方的利益为出发点,依法执法,对有劳动争议的案件和一些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公平对待工作中的违法侵权问题。
  
4、完善竞业限制之经济补偿条款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为了维护自身的商业机密和知识产权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侵权行为不断发生的当下,《劳动合同法》虽然对竞业限制做了一些规定,但仍有一些地方不完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对应给与的补偿金额此限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少法律依据。该项规定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机密的同时,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自由择业的权利,也没有给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生活保障给与考虑,有失公平。因此在竞业限制中应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进行明确合理的规定,具体数额企业和劳动者可以协商,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准来制定,目的是保证劳动者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生活能够得到保障,原则上不应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此项费用,这个条款对劳动者无效。高级技术人员,薪资相对普通员工较高,对于他们应给予较多的补偿,结合岗位的性质和员工的工资水准来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才不失公平性。同时商业机密的价值,限制时间的长短,地域的宽广也应该作为参考因素考虑进去。
  在竞争日益激烈和就业压力不断加大的市场经济中,主导地位依然被用人单位所占据,劳动者依然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如果《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竞业限制的最低补偿限额进行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便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应该进一步完善,既能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又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劳动合同法的完善的想法,供参考。

对应给与的补偿金额此限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少法律依据。该项规定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机密的同时,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自由择业的权利,也没有给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生活保障给与考虑,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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