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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未遂公诉阶段能取保候审吗

何* 吉林-辽源 取保候审咨询 2022.09.06 09:36:52 486人阅读

强奸未遂公诉阶段能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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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符合条件,在公检法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取保候审,所以,在检察院准备公诉期间,是完全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2-09-06 09:38:52 回复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现指派律师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本案相关的案卷材料进行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对本案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请参考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提交的起诉意见书中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中,李某某在案发后用手机报了警,并声称自己砍了人,并返回到案发现场,民警到场后,主动问询,并上车到了公安机关。这些情节在对李某某的询问及讯问笔录中有清楚的表述,在卷宗中也有报案记录的记载,本律师会见时也对这些情节做了记载。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这些自首的情节作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行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受害人有过错,这也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本案是典型的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同受害人本是老乡,都是从外地来沪务工,双方理应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然而,受害人见钱眼开,同已经做了几年床上用品生意的李某某展开了竞争,在李店铺的对面开了一家经营相同业务的店面。之后,双方因生意上的事情产生了摩擦,受害人的妻子对李进行了言语上的挑衅及侮辱,并因此影响了李与丈夫的感情,李为了向受害人的妻子讨要一个说法,维护自己的清白,一时冲动才致最终引发了不应有的后果。但是,纵观整个事件,受害人一方的过错是导致整件事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案发后,李某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主动的报警自首,配合警方的询问及讯问工作,如实的交代了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并且通过家属向受害人表达了自己的歉意,愿意在能力承受范围之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只是因为受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超出了李及其家属的承受能力范围,双方才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但是,李的态度是真诚的,只要受害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李及其家属愿意随时进行赔偿。
被害人拒绝对其赔偿,依此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愿意赔偿的意愿一直是明确的,任何时候只要被害人愿意协商,犯罪嫌疑人家属都会积极同其协调赔偿事宜。本案事实清楚,请依法查明,尽快提起公诉。
以上意见,请参考采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该条对审查起诉的期限以及改变管辖后审查起诉期限的计算,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是长期审查起诉经验的总结,是符合准确、及时办案要求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对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也要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以上规定的审查起诉的期限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来说的,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受1个月至1个半月期限的限制,既可以在1个月至1个半月内完成,也可以超过这个期限,但是,必须贯彻迅速、及时原则,不得中断对案件的审查。
此外,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通缉的决定并通知侦查机关执行。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扩展资料:
审查起诉其主要内容是:
对移送审查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做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纠正违法情况;复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诉;对侦查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而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进行复议、复核。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阶段,为了确定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
它是实现人民检察院公诉职能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备工作,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它对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地提起公诉,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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