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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投资人股份可转让

朱** 新疆-石河子 经营管理咨询 2022.07.09 19:14:21 400人阅读

名义投资人股份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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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投资人股份可转让
案情介绍:近日,顺义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判令北京山水公司注册成立时,注册登记在被告王林名下20%的股权属原告张静所有。

原告张静诉称,2002年10月,我个人出资成立山水公司,因为当时设立有限公司股东须登记为两个人,所以借用王林的身份证进行了公司申报,山水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是我的出资,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资金也是我的出资。工商登记中王林只是20%注册资金的名义投资人,我是实际股东,也是山水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林名下的股份已经多次转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山水公司成立时,王林名下的100万元出资为张静的出资,20%的股权为张静所有。
被告王林辩称,我于1996年到顺义区杨镇购房居住,进行杨镇地区荒地的开发。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张静,后张静主动协助我的工作并放弃了原有工作,我也同意在土地开发成功后给予一定回报。2002年秋,我授权张静成立山水公司,注册资金90万,我持有80%的股权,张静持有20%的股权。2003年秋,我发现张静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将80%的股权占为己有,我只占20%的股权,注册资金是500万。2006年1月,我发现张静将我名下20%的股权也转让给他人。张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山水林公司80%的股权归我所有。
第三人张芳述称,我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山水公司20%的股权,成为山水林公司的股东,此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
法院认为,山水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虽为张静和王林,但王林认可注册资本中其未实际出资,山水公司的股东名册及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亦表明山水公司实际股东仅为张静。在王林离开山水林公司之前,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故山水林公司成立时,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张静所有。张静亦有权将登记在王林名下的20%股份转让给他人。

2022-07-09 19:16:21 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名义股东就是显明股东。通常持有的股份为代持股份,对于其是否可以直接转让股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内部转让而言,当股权代持的约定股东内部人员全部知情,且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得单方转让股权时,基于合同的约定条件,当名义股东对内股东直接转让股权时是受限制的。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对外转让股权时,则基本上没有条件限制。我国股权属于登记对抗原则,存在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即具备对抗效力和“外观形式”,对相对方来说,有足够的理由判定股权的直接归属,因此名义股东可以依此自由处分自己的具体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名义股东就是显明股东。通常持有的股份为代持股份,对于其是否可以直接转让股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内部转让而言,当股权代持的约定股东内部人员全部知情,且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得单方转让股权时,基于合同的约定条件,当名义股东对内股东直接转让股权时是受限制的。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对外转让股权时,则基本上没有条件限制。我国股权属于登记对抗原则,存在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即具备对抗效力和“外观形式”,对相对方来说,有足够的理由判定股权的直接归属,因此名义股东可以依此自由处分自己的具体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名义股东就是显明股东。通常持有的股份为代持股份,对于其是否可以直接转让股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内部转让而言,当股权代持的约定股东内部人员全部知情,且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得单方转让股权时,基于合同的约定条件,当名义股东对内股东直接转让股权时是受限制的。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对外转让股权时,则基本上没有条件限制。我国股权属于登记对抗原则,存在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即具备对抗效力和“外观形式”,对相对方来说,有足够的理由判定股权的直接归属,因此名义股东可以依此自由处分自己的具体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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