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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事发现银行存取凭证都找不见了

ask****554 河北-张家口 房屋买卖咨询 2017.07.24 05:51:43 67人阅读

我同事发现银行存取凭证都找不见了,到银行赶快去办挂失,柜台查完后,确告诉我同事他名下没开过户,可同事说存、取、到期导存。都办过,银行确要他的存取凭证,我同事在家里怎么找都找不到,再去银行告诉他们在柜台存时的情景可柜台否认我同事存取过的任何一次的事情!就是不给办挂失,同事要求调监控查看,银行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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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去可以去与银行的进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行,你可以直接报警,让警察来处理这件事,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10-25 14:20:41 回复

  案例:储户王某在某行开设定期一本通存折,后发现存款被冒领。经调查发现,冒领者是在了解王某的个人详细资料后,伪造王某的身份证,并伪造其签名,先办理挂失,后提取存款。王某认为银行在审查客户资料时,未能发现身份证及签名系仿造,应当负全部责任。  存单安全的风险欲分别储户或银行的责任,必先考察存单安全风险,后找到存单安全的责任交集点。存单安全的风险,无论实践、理论均有不同看法。某报针对冒领问题开展了讨论,大多数人的意见也都认为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对冒领案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人们往往根据无法证明储户的过错而可以证明银行的过错,认定银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专家认为,“在存款被冒领问题上,是不能在银行与储户之间做主次责任划分的,因为在此问题上不需要考虑储户是否有过错,而只需考虑银行是否违规违约”。而银行方面则认为,冒领案件的发生,证明了密码确已失密,不论是如何失密的,责任在于储户而不是银行,因为储户是密码的唯一所有者。笔者认为,这一争议的关键在于对存单的所有权风险认识上的差异。储蓄是储户将自己的货币财产交由银行保存,并从银行获取孳息的民事行为。与物的保存不同,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的标的物交由他人保存、保管,是将物的所有权与物的占有分离,占有不意味对物的所有。货币财产则不同,货币的所有权是以占有即持有为标志,谁持有谁所有,因此,一但储户将自己的货币财产交由银行保存,该货币财产即属于银行所有,储户取得的存单作为财产凭证,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的交付凭证,而不是所有凭证。也就是说,存单是储户要求银行交付一定数额货币财产(本金和孳息)的凭证式合同。因此,从法理上讲,应当树立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的观念。实践中,有的银行工作人员常常对银行应该承担冒领存款的损失感到不解。第三人骗取银行存款实际是骗取了银行的资金,受害的是银行,而非储户。既然存款归银行所有,根据所有人应承担所有物的风险的原理,自然银行应承担该风险。因此,银行工作人员一定要改变这种认为存款属于存款人所有的观念,以保护自己财产的注意程度来保护存款安全。目前,司法实践已慢慢倾向接受存款属于银行所有的观点,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再以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为依据,以为只要尽了形式审查义务,银行即不会有损失。明确了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是不是所有的安全风险都属于银行呢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是发生了不平等的倾斜呢在储蓄关系中,表面上看,储户是将自己的货币财产交由银行保存,并获得孳息,而银行不但有保管义务,还要承担安全风险,还有缴付孳息的义务,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严重的倾斜。其实不然,储蓄关系的背后隐藏着这样一条默认条款:银行接受存款是一种谋利行为和经营行为,即使用他人存款通过放贷获取银行巨大利润,而以极其细微的孳息“分红”储户。更大的利润当然要承担与之相适应的风险。也许在我国国家银行体制下,这种风险并不明显,但在西方私有银行体制下,银行放贷的经营风险是巨大的,特别是在经济萧条时期,银行的破产倒闭导致储户存款的丧失尤其严重。这样巨大的风险最终是由储户和银行共同承受了。有基于此,故不能简单地结论银行与储户权利义务是不平等的。当然,储蓄关系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关系,虽则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但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证了,存单储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交付关系,交付关系不是所有权关系,而是债的关系。与之交付过程中的安全风险,也应当是双务的。那么,在这一交付关系中,有哪些安全风险呢哪些风险是储户单务的哪些风险是双务的呢在论述存单风险之前,应明确存单是银行向储户发放的储户缴付和领取货币财产的凭证式合同。因此,储户有
①说明存单真实的义务,证明储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关系;
②说明存款额真实的义务,证明储户向银行缴付货币财产的金额或余额。相应地,银行也同样有此二义务。只有在真实的储蓄关系条件下,才可以论及存单的安全风险责任。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理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
所谓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应当指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本罪。杏则,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使有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不能仅仅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实际骗取的数额,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企图或在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加以全面分析而认定。可能达到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释》,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达到10万元以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亦包括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信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已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对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必须表现出明知。如对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不表现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的,如持有金融凭证的人所持有的金融凭证是其前手诈骗、盗窃、抢劫、抢夺而来自己却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本身是冒用的金融凭证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因为不是出于故意而不构成本罪。
对于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杏则,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出于故意也不可能构成本罪。不过,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仍决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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