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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性质是什么?什么是无因管理

云南-西双版纳 个人债务咨询 2017.07.02 12:21:33 22人阅读

无因管理性质是什么?什么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概念是什么意思?我一直没有弄明白,谁能给我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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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性质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2017-07-02 12:23:33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一,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管理人在进行事务管理时,不得违背本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但管理人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为适当管理。

二,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从属义务。管理开始时,除管理人确实无法通知本人之外,均应及时通知本人。通知后,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的指示。
3、报告、计算义务。报告、计算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及时报告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管理关系终止时,明确报告其始末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交付本人。
管理人违反上述管理义务时,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无因管理成立,但管理人管理方法、措施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害的,若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若管理人为一般过失,则应免除或减轻管理人的责任。其
二,管理人员有管理意思,但其管理事务却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会常识,使管理效果不利于本人,即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如有过错,应按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
(二)管理人的权利
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本人承担下列费用:
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主要表现为直接的支出费用。
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
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


一、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本无权干涉,这是一条原则。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一个人的事务有时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又保障不乱加干预他人事务。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扬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它使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须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须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须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来。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诚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有时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受益人处理急待处理的商品而订立买卖合同,但这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它仅在管理人和与之订合同的第三人(买主)间发生效力,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本身。无因管理既然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例如,中学生路遇危急病人,将其送往医院,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有的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如果以无因管理来解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负许多义务,对他及其监护人极为不利,不尽符合法律创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管理人,时常处于无意识能力的状况,谈不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因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种意见难以成立。从立法体例上讲,德国(指第二次前德国及今联邦德国,以下无特殊说明者与此相同)民法典第682条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有要求,规定:“管理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仅依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担损害赔偿及返还利益的责任”。但多数国家的立法上没有要求管理人须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这种限制规定,不应作与德国民法同样的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管理他人事务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无不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对他也未必有利。因为,返还不当得利仅限于利得。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鼓励人们做好事,保证不让主动为他人服务的人“吃亏”,后者是为了纠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正常的现象,不让无根据地取得利益的人‘占便宜”,防止损人利已。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那是无因管理能否成立的题题。笔者认为,管理他人事务须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方可成立无因管理,因之管理人应对其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状况并非完全一致。行为能力是法律根据一般人的智力发育情况统一划定的(个别人达不到一般人的智力一平也须经特定程序认可),而认识能力是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认识情况确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管理的事务,同样可以有认识能力厂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助人为乐,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为他人服务者,并不鲜见。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动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也无须具有认识能力。但是,受益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设立许可申请之法人,或末出生的胎儿,以其日后成为权利主体,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从理论上说,只有在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以后,才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这类现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性质不同。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本人的名义,管理的后果只是最终归属本人,而非直接由本人承受;管理行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并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因此,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特别是不能把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混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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