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其次是和解协议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全体,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协议生效之前产生的债权人只能按和解协议受偿,无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因此,除了和解协议中另有限制规定外,均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表决同意和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另外一方面是债务人应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
2)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一方面,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和解协议生效前成立的债权,经人民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参加和解程序,除非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协议以外的单独利益,所有债权人均处于平等的地位上。对于和解协议效力的约束对象,法律禁止债务人与任何债权人达成超出和解协议以外的约定:(
1)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外,也无论其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和解程序结束后,债务人因和解开始而恢复行使财产管理处分权方面的限制一律解除
最高认为,如果消费者已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则可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这个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也无权解除合同。 此外,司法实践中亦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认定相对人购买的房屋属于特定物,如果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则可以请求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继续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但是对于未竣工的房屋能否认定为特定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所以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总结为以下两点: (1)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者未支付完毕购房价款,房地产企业也未将房屋过户给该购房者的,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继续履行。 (2)对于消费者而言,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消费者已支付完毕购房价款,则可请求房地产企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最高认为,如果消费者已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则可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这个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也无权解除合同。 此外,司法实践中亦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认定相对人购买的房屋属于特定物,如果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则可以请求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继续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但是对于未竣工的房屋能否认定为特定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所以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总结为以下两点: (1)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者未支付完毕购房价款,房地产企业也未将房屋过户给该购房者的,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继续履行。 (2)对于消费者而言,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消费者已支付完毕购房价款,则可请求房地产企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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