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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在交管所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想让我认全责,他说反正你是全险?

ask****867 江苏-徐州 交通事故责任咨询 2021.02.05 11:17:43 400人阅读

伤者在交管所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想让我认全责,他说反正你是全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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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江苏-徐州 咨询解答:148条

您好,建议由交警处理。

2021-02-07 10:53:01 回复

泄露了身份证信息可能会有以下后果:
1、被人拿去作各种会员卡登记,然后被二次卖出,从而更广泛泄露;
2、被一些人报给一些不验证、不认真负责的网吧登记;
3、在某些需要提供身份证信息的网络应用中被人冒用,然后同上;
4、某些审核不严仅需要身份证传真件就可开通的金融应用中被人冒用,然后被用于非法行为;
5、某些仅提供身份证信息和联系号码,不用短信验证即可登入或重置密码的系统,可以通过非正当途径经身份证查出实名号码从而进去。轻则泄露更多信息,重则被篡改信息导致不可预测后果;
6、参照上条的,某些时期的网上金融系统,不过现在应该比较少存在了;
7、不幸手机丢了,同时身份证号码被得知时或者知道身份证信息的人恶意借用手机。

解答如下, 个人理解,管理者首先他自身拥有权利,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不平等的,即管理者属于强势一方,而被管理者是属于弱势的一方。但是对于管理者来说权利与义务永远是恒等的,但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管理者的责任必然要大于权利,唯有这样,才能让管理者合理的使用自己的权利,避免乱用职权、等情况的发生。管理者也必然要认清自身实质上也是服务者,只有将责任落实到位,才能更好的履行其服务者的义务。

【反不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合与法律适用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基本上一种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的关系。但是,我们得出这种关系是以两法的调整对象,即它们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为基本依据的。此外,我们还应当从法理学的视角对两法之间的关系作出回答。事实上,在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两法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竞合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作出具体的分析。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竞合是就不同法律之间所调整的相同的或者相互交叉的法律关系而言的。事实上,从整体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关系。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则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我们承认并且非常强调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但是它们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并非相同或者交叉,而是属于逻辑上的相互衔接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所谓的法律竞合关系。但是,就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而言,这种竞合关系是可能存在的。例如对进行有关商品信息的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基于以上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同,来决定对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如果是消费者提起侵权诉讼,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两者并用。如果是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或者两者并用。笔者坚决反对那种“多法共用”的主张.
其次,对两法中确实存在竞合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适用,笔者个人认为,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选择权,即以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为原则。笔者的主要理论依据在于,法律竞合问题的出现,主要由于立法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由此而产生的不合理负担不应当有被适用者来承担。正如民法理论中赋予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选择权一样,赋予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权。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对“假冒产地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等一系列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幅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对经营者的虚假商品宣传行为,没有区分是否有非法所得的情形,统一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当追究经营者的虚假广告宣传的法律责任时,就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处罚轻重不一的情形。对此,应当适用对被处罚者较轻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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