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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市某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张* 江苏-苏州 刑事诉讼咨询 2017.02.08 20:37:23 5703人阅读

某某在某省市的一个夜市,公然持械聚众斗殴,被警察抓获,求持械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急急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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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在明晰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遗漏了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重大事实。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何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持械”斗殴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公诉机关对“持械”情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何人持械伤人,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一)被告人范某某没有与他人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而是在其他被告人动手打被害人之前即离开了现场。
    其
一、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虽然其当时看见来帮忙打架的人中有人手持甩棍,但没等动手即离开现场,并没有看见打架过程,是否有人持甩棍打人范某某也并不知情。被告人范某某、张欢、任洋等人供述均可证实这一点:
    被告人范某某2008年12月11日供述:张某找来的人都在学校门口等我,我出来看见有一个人拿一个铁的甩棍,打架时我没看见,半路我就走了。拿甩棍的人我不认识,打起来后我也没在现场。
被告人张某2009年12月11日供述:我没动手打,当天我和范某某都穿校服,他们一动手打对方我俩就走了。我看见打架都围着被打人打,具体怎么打的我都没看清。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16日供述:到了增产道右拐上中环线便道花坛边,我让事头(指范某某)和张欢先走,张欢给了钱后他俩就打车走了。这时我们动手了……
    其
二、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实际使用器械伤人。如前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在动手之前即离开了现场,并没有参与打架过程,也未使用器械对被害人从某某造成伤害。对此被害人从某某陈述及证人陈平证言也可予以证实。被害人从某某在其陈述中称对于被告人范某某打没打自己并不确定,而证人陈平在其2008年10月23日的笔录中证实范某某并未殴打被害人从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并未与他人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客观上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对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二)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何人持械殴打被害人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出资200余元,由张欢纠集刘长健,再由刘某某负责纠集任洋,任洋纠集李某某等人,李某纠集靳某等人,共集结十余人到第七十八中学门前,经范某某指认被害人后,由任某、刘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从某某带至中环线与某道交口处,共同对从某某拳打脚踢,并持甩棍殴打,后逃离现场。然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供述互相矛盾,无法证实究竟是何人持甩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各被告无一人能准确描述持棍之人如何用甩棍殴打被害人。
1、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供述推断,现场带去甩棍只有两根,但被指认持棍之人则至少有三人以上,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合理推出究竟何人持棍。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任洋;
被告人范某某2008年12月3日供述:我看见两颗甩棍,其中一个戴深色帽子的人拿着一颗,另一个人我不记得了。后来我问戴帽子的人是谁。张某告诉我是任某。
被告人任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袁某某;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31日供述:我们来时看见袁某手中拿个甩棍,打起来后没看见有谁用,当时一动手就打乱了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另一在逃犯罪嫌疑人卢铮;
被告人袁某某2008年12月18日供述:从网吧出来时看见有个叫卢某的人拿着甩棍,但打起来后没看见他用,只听见金属甩棍掉在地上的声音。我没有拿甩棍。
被告人靳某对持甩棍之人的描述:
被告人靳某2009年4月2日供述:在打架时看到有一根甩棍,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身高1.75左右,体态中等,穿黑色衣服,和我年龄相仿。
被告人李某某对持棍之人的描述:
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2月11日供述:其中有一个人带着一把钢甩棍去的,出发前我在网吧看见有一个人拿甩棍玩儿,这人个不高,上身穿蓝运动服,下穿牛仔裤。
   上述各被告人对持棍之人描述不一,差异较大,不能合理推出究竟何人持棍。
2、各被告人供述对持棍打人情节描述均较为含混,且前后供述有矛盾之处,无一人能准确描述持棍之人如何用棍殴打被害人
(1)被告人靳某供述前后矛盾,对是否看见有人持棍打人所述并不一致:
2009年12月18日供述:没看见有人用甩棍打,在我打的时候听见有铁甩棒掉地上,但不知谁拿的。
2009年4月2日供述:在打架期间看见有人拿棍子之类的东西了吗?没有,在打架时看到有一根甩棍,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身高1.75左右,体态中等,穿黑色衣服,和我年龄相仿,拿着甩棍打那个78中学生左侧前胸时掉在了地上,甩棍折了后被谁拿走了我不清楚。
(2)被告人李某供述较为含混,无法证实何人持棍,持棍之人是否打人:
2009年11月14日供述:当天到78中学门口后,看见有人拿甩棍,这个人我不认识。打起来以后没注意打没打对方,找的人太多太乱了。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亦有矛盾之处,不能证实在逃犯罪嫌疑人卢某是否持棍殴打被害人:
2009年3月18日供述:我们从网吧出来看见卢某拿个铁的甩棍,后来打起来时没见他拿着。
2008年12月18日供述:刘某某先踹了对方一脚,
然后我们就围着对方打,我身边是张某、李某,都用拳头打,用脚踢,卢某还用一个金属甩棍打对方。我听到金属掉在地上的声音,可能是甩棍打折了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当时有听见金属落地的声音,但没看见有人持棍打人:
2009年12月11日供述:我确实没看见有人用甩棍打,但我听见有金属落地的声音,没看见打。
(5)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看见袁泽文手持甩棍,但殴打被害人时有没有用自己并不清楚。
2009年3月19日供述:我们来时看见袁某某手中拿个甩棍,打起来后没看见有谁用,当时一动手就打乱了。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我们无法判断案发当日究竟谁是持棍之人,也无法判断持棍之人如何对被害人从某某进行殴打,起诉书认定“持械”斗殴事实不清。
(三)被害人从某某右眼轻伤为被告人任某膝盖顶撞所致,而非甩棍之类器械所伤,且伤情鉴定书中也未显示被害人从某某身上有甩棍类器械所致伤痕。
   根据被害人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从某某右眼部损伤程度(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伤,左眼部损伤和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从案卷材料中分析,导致被害人从某某右眼轻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任某用膝盖顶撞所致,而非甩棍之类器械所伤。被害人从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靳某供述均可证实从某某右眼轻伤为被告人任某膝盖顶撞所致:
    被害人从某某2009年1月5日陈述:大部分人是拳脚打我,印象最深的有一个人用膝盖顶我的脸,正好顶在我的右眼睛上。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16日供述:当时打的时候我在外围,打了几分钟散开后我一看我不动手没面子,就走过去抓着对方头发拉起来用膝盖顶了他的面部一下,
然后我就跑了
被告人靳某2009年4月2日供述:我用右脚踹了对方小腿一下,之后就是任某,用右手抓住对方的头,用右腿膝盖撞了对方的脸部一下,对方又躺了回去,任某又用这种方式撞了对方脸部三下,这时我们的人中有一个喊了一声跑吧,我们就跑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范某某事先并未与他人预谋并准备器械,
其次涉案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且同一被告人前后供述亦有矛盾之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何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最后被害人从某某所受轻伤系被告人任洋用膝盖顶撞所致,而非棍棒类器械所伤,故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二、起诉书遗漏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重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之规定,自首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     自动投案
    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几日后,即2008年10月25日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讲明自己找人打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于2008年10月25日投案,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之要求。
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八款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确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前去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找人殴打被害人从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与后来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大体相符。范某某2008年10月25日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找人将从某某打了,我俩是同学。2008年10月21日晚上20时下课后,我和老虎找来的二十余人在校门口等从某某出校门后将他弄到中环线与增产道交口附近讲从某某给打了。尽管被告人范某某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未能详尽供述全部案情事实,但其供述已将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讲明,符合《解释》关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范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情节相对较轻
    如前所述,被告人范某某虽有纠集行为,但案发时为其他被告人指认被害人之后即离开现场,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也没有参与打架整个过程,被害人所受轻伤害也非被告人范某某所致,情节较轻。而且被告人范某某、张欢、任洋等人行为与其他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方能彰显司法之公正。
四、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打架事出有因,被害人从某某在案发前扬言要找人殴打被告人范某某,亦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打架之行为固然为法律所不容,但也是事出有因。案发前其与被害人从某某在学校发生矛盾,从某某曾找人欲殴打范某某,此事有范某某与其同学在学校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并且其班主任老师也证实案发后曾听说范某某与从某某双方都扬言要找人打架。对于本案发生,被害人从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年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及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并且符合上述宣告缓刑条件,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从轻判处。
(二)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主动积极予以赔偿,本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多次前去被害人家中送钱送物、赔礼道歉,并且在家境极为困难,经济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主动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以求得到对方谅解。另外范某某所在学校及其老师也出具证明证实范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纪行为。并对自己过去所犯错误认真反思,积极面对,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判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判处。
(三)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典型的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前系高中在校学生,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典型的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强,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本案被告人范某某虽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但其并未实施持械斗殴行为,且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再加上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本着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2017-02-08 20:48:2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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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涉嫌持械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吕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持械聚众斗殴”有异议。
1、被告人携带水果刀参与械斗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手持水果刀参与械斗,但是并没有出示关键证据水果刀,显然无法认定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口供不得单独为证”原则,公诉人的该项指控不成立。至于公诉人认为对方廖某某所受伤害的法医鉴定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该证据只能表明廖某某受到锐器伤害,不能表明是遭受被告人水果刀伤害,更不能证明被告人手持水果刀参与斗殴,被告人也仅仅承认在逃跑过程中受伤而正当防卫刺伤对方。
2、被告人携带水果瓜刀并非是为了聚众斗殴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携带水果刀是为了帮家里人买卖水果之用,并非是为打架斗殴之用。被告人在自家开设的便利店看档,而该便利店又销售包括水果在内的日用品,显然被告人载货用的电动车上携带有水果刀并无不当,不能简单认定被告人所乘载的电动车上携带有水果刀就一定是预谋为聚众斗殴的工具。
3、被告人携带水果刀没有直接参与斗殴
根据被告人2013年11月26日的供述,被告人看到对方四五个男子正在殴打林某某即“马上下车从车上拿着西瓜刀冲过去,还未冲到,对方就有四五个男子拿着木棒向我冲过来,我看到对方人多,我转身就跑”。这说明被告人虽然从电动车上拿来了水果刀,但是尚未实际发生殴斗即因为恐惧而逃离殴斗现场,这也就说明被告人携带水果刀没有直接参与斗殴。
至于对方打手例如廖某某指认被告人有持刀参与斗殴,这些证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显然属于孤证。即使是对方参与者黄某某等人也表示对打斗过程不太清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携带水果刀实际参与了斗殴。
二、本案中被告人逃离斗殴现场应该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对方打伤后予以还击,应该视为正当防卫。
1、被告人逃离现场应该视为犯罪中止
被告人因为对方人多势众,感受到现实的威胁,携带水果刀逃离现场,应该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既然已经逃离现场,说明他主观上不愿意继续参加斗殴,客观上实际退出了斗殴,应该从鼓励他人结束斗殴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的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对方打伤后予以还击,应该视为正当防卫
被告人逃离斗殴现场,已经对其他人不具有现实威胁。对方打手廖某某继续持械追击被告人,已经对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在对方打手廖某某打伤被告人后,被告人顺手持刀还击,显然构成正当防卫。不要说廖某某动手在先、持械打伤被告人在先,只要廖某某是追击逃跑的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将其打伤,也明显构成正当防卫。此时聚众斗殴已经结束,廖某某另成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打伤廖某某构成正当防卫,不应作为前罪聚众斗殴的情节考量。
三、被告人有从轻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因此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没有不良记录,且自家开设便利店,有正常职业与合法收入来源,主观恶性不大,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3、被告人在逃离斗殴现场过程中被打成轻伤,左手开放性骨折,司法鉴定表明“拇对掌纹断裂、拇长屈肌腱断裂外露”,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被告人“肌腱粘连松解”,显然需要进行肌腱粘连松解手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有利于其及时恢复健康。
4、案发后被告人因身受轻伤在小金口医院接受治疗,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讯问与检察机关审查,认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虽然被对方廖某某打成轻伤,却多次希望与对方廖某某、黄某某等人达成刑事和解,表明被告人由改过自新的诚意。
四、对方具有重大过错
1、本案是因为对方黄某某与被告人这方林某某口角引起,后因为林某某拒绝向黄某某道歉而引起对方先动手挑起殴斗。口角并不必然导致殴斗,显然对方主动挑起斗殴,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此外,本案中黄某某向男朋友张某某歪曲事实说是遭受林某某殴打,从而激起张某某纠集一批社会分子参与斗殴,显然对方具有重大过错。
2、本案中无论是对方黄某某还是被告人这方林某某、吕某某都属于彼此认识的未成年人,他们之间发生争吵并不具有多大恶性。但是,对方张某某、廖某某等人却系成年人,他们对于未成年的冲突不是进行劝解而是率先动手挑起打架斗殴,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3、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主动退出打架斗殴,对方廖某某竟然持械追击,从而造成被告人吕某某受伤,也导致自己受伤。导致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都是由对方廖某某引起,将一场普通的殴斗演变成两败俱伤的伤害,显然对方具有重大过错。
五、被告人吕某某也系受害人
被告人吕某某虽然是作为本案施害人被提起公诉,实际上被告人更是受害人。被告人因为琐事,被前女朋友黄某某的现任男朋友张某某纠集一批社会分子殴打,甚至造成左手开放性骨折,付出了沉重代价。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显然被告人判处缓刑符合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的从宽标准。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精神障碍人,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优先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该指导意见“一般不应适用缓刑”的情形,因此建议法院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尽量不要判处实刑,给被告人一条知错改错的生路。
综上所述,被告人参与了打架斗殴,对于公诉人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诚恳认罪。一方面被告人没有实际器械直接参与斗殴,另一方面被告人是在逃跑过程中被对方打伤才使用器械还击,显然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此外,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自身造成左手开放性骨折需要进行肌腱粘连松解手术,对方也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从教育未成年人知错改错出发,并避免被告人因为收监左手延误治疗导致终生残废,判处被告人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从而给被告人一条改过自新的生路。
谢谢!

2017-02-08 20:40:23 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持械聚众斗殴指什么械,未持械者如何判 刑法上关于“持有”型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持有”作为定罪情节,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就是将“持有”作为量刑情节,如聚众斗殴罪,持械是聚众斗殴的一种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持,何谓械,何又谓持械,在具体的案情认定中却有争议。 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持”和“械” “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 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虽然持械,但自始至终使用就都被制服或者将对方制服,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持械?持有这类器具,对社会就构成潜在威胁,在斗殴中虽未使用,但如遇紧急情况,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从加大处罚力度出发,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虽然在聚从斗殴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具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达现场后未使用,也应认定持械;如果携带的是生活器具,并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而且也确定没有拿出来使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持械,否则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精神。 对犯罪分子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并使用,或者部分人从斗殴的对方手中夺得器械,是否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寻找的器具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为持械。刑法条文中虽未规定持械在哪一阶段,但是,按常理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充分准备,较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持械行为。在犯罪地现场寻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众斗殴,而直接根据伤害后果来判断,如果造成伤害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定故意罪就可以了;如果没有这种严重后果,则制定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不以持械为加重情节。 所谓“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众斗殴中,一般常见的为刀、枪、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但显然,持械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着砖头、砖块、椅凳、烟缸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 在实际的打架斗殴中,常用“带家伙”,这里的家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认定不能根据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慑力来认定,而主要应当根据聚众者以及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方面认定。认定这个主观方面,可以结合双方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发展的过程来认定。对于临时的双方冲突的行为人,如果人数众多,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持有器械,应当按照持械聚众斗殴加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械”不再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规范意义的物,需要我们结合斗殴双方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目的来认识。 在实践中,聚从斗殴双方所持器械类型繁多;有一些涉及到非法持有枪支或者爆炸物罪,这种情况发生了二者的竞合。对整个聚众斗殴罪而言,它们构成了持械聚众斗殴;但单独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爆炸物罪。 是否同时构成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这一种情况,这些对象本身也是持械的械具;如果斗殴之地确实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那么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前罪,而不再是聚众斗殴罪了。如果在偏僻之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这些就应当是持械之械,而非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刀具了。 聚众斗殴罪判多久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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