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盗窃及诈骗法院判决书
(2014)菏开刑二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2011年7月31日4时许至2013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先后在烟台、曹县实施盗窃二次,盗窃他人财物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1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利用其在烟台千手缘酒店做保安工作的便利,盗窃该酒店人民币978元。卷烟9盒、被害人谷某天语牌直板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瑞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1042元,两项合计共计2020元。
2、2013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曹县西环路“鑫宇副食”仓库门口的车牌号为鲁R×××××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100元。
案发后,被盗小型客车一辆及后排座椅一副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诈骗罪: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姚某化名“李东”应聘至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位于菏泽市恒盛大市场A17-02的“上明销售公司”副食门市。2013年11月7日,在取得被害人张某信任后,被告人姚某将被害人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及乐虎牌饮料等货物一宗骗走后销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人民币7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谷某、刘某乙、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吴某、张某甲、胡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09)巨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0)郓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菏劳决字(2010)第3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姚某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提供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所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召庆
审 判 员 魏 兵
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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