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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中是否需要设定试用期

时间:2024.09.13 标签: 劳动纠纷 劳动争议 阅读:1234人
律师解析:
鉴于劳务关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范畴,故而在劳务合同订立时,用以规范用工方与劳务受聘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条款中,不得涉及关于试用期的设定。
试用期实际上是被包含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之内,通过此阶段,雇主有机会对于聘用的员工进行全面的评估与考核,以评判其是否具备胜任岗位的能力;
与此同时,作为受聘者的一方,亦可在此阶段审慎地评估企业文化、工作环境等各方面因素,判断自身是否适宜长期在此岗位发展。
因此,试用期无疑是劳资双方互相挑选对方的一个重要环节。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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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琪律师

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

杨琪律师执业经验丰富,专注刑事辩护、公司经营、合同纠纷、劳动工伤、民商事争议解决及知识产权等领域,现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杨琪律师法律功底扎实、专业娴熟,思维敏捷、逻辑清晰,擅长各类法律文书撰写与案件办理,办案严谨细致、认真负责,善于运用诉讼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高效化解纠纷,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曾为知名教育公司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成功追回超600万元著作权赔偿款,并定制系统化维权方案,实务能力突出。 杨琪律师始终以专业、专心、务实高效为服务宗旨,耐心沟通、恪守诚信,深得当事人信任与好评。对当事人来说一个小案子可能就是一生的大案子,用专业、专心的态度服务好每一位委托人是本人服务宗旨。因日常需出庭、赴办案机关及看守所处理案件,若咨询紧急,建议直接电话沟通,以便及时为您提供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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