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
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将
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出租房屋内的柜台、摊位。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房屋为条件进行联营、承包经营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