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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外包员工与发包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周** 重庆-巴南区 劳动关系咨询 2025.06.13 14:49:03 441人阅读

劳务外包员工与发包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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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劳务外包模式下,劳务外包员工与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与发包方通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方仅和外包公司有合同关系。
(2)发包方在劳务外包中,主要是接受外包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不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员工,也不负责员工薪酬发放等劳动关系管理事务。
(3)若发包方对员工实施了实质的劳动管理行为,像直接指挥工作、发放工资等,可能会被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要结合具体情况和证据来判定。

提醒:
劳务外包员工和发包方应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若出现疑似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06-13 20:30: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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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务外包员工要明确自身劳动关系归属,与外包公司签订合同后,知晓和外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遇到问题先和外包公司沟通。
(二)发包方应遵循劳务外包合同约定,不随意对员工实施实质劳动管理行为,以免被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若员工认为和发包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积极收集发包方直接指挥工作、发放工资等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此条法律表明判断劳动关系建立与否需看是否存在实际用工行为,这与劳务外包中判断发包方和员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结合发包方有无实质劳动管理行为相契合。

2025-06-13 19:11: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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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外包员工和发包方一般无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外包模式下,员工和外包公司签合同,二者有劳动关系。

2.外包公司按合同给发包方提供劳务,发包方和外包公司有合同关系,不直接管理员工,也不负责薪酬等劳动关系事务。

3.若有证据表明发包方对员工有实质劳动管理,如指挥工作、发工资等,可能认定有事实劳动关系,需结合具体情况和证据判断。

2025-06-13 17:31: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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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劳务外包员工与发包方通常无劳动关系,但发包方若实施实质劳动管理行为,可能被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解析: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务外包模式下,员工和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外包公司按合同向发包方提供劳务服务,发包方与外包公司有合同关系,不直接管理员工、不负责薪酬发放等劳动关系管理事务。然而,若有证据显示发包方对员工进行了实质劳动管理,如直接指挥工作、发放工资,就可能被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要结合具体情况和证据判断。若您遇到类似劳务外包相关的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获取准确且适合您情况的法律建议。

2025-06-13 17:05: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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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外包员工与发包方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务外包里,员工与外包公司签劳动合同,和外包公司有劳动关系。发包方与外包公司有合同关系,不直接管理员工,也不负责薪酬发放等劳动关系管理事务。
2.若发包方对员工实施实质劳动管理行为,像直接指挥工作、发放工资等,可能被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过这种认定要结合具体情况和证据来判断。
3.为避免法律风险,发包方应明确与外包公司的权利义务,不过多干涉员工管理;外包公司要切实履行对员工的管理责任,按时发放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员工自身要清楚劳动关系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6-13 15:07:45 回复

由于事实劳动关系“先天不足”,所以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及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都存在较大的风险。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风险职工入职,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超过1个月未满1年,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有的用人单位喜欢钻所谓的“法律空子”,在劳动者入职时,往往会和劳动者口头约定几个月的试用期,一旦试用期快到了,就毫不犹豫地“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职工解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何来的试用期劳资双方发生争议,仲裁部门或会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违法辞退。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都有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81号)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9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在现实案例中,由于用人单位急于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往往最后承担高额的赔偿金了事。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1、公正的态度。调解纠纷时要注意,和事佬、欺软怕硬的方法都不利于冲突的处理和解决,应当以真诚、负责的态度来公正处理。这样不仅能有效地帮助别人解决纠纷,亦会增加别人对你的信任和尊重。2、调解前先弄清事情的基本情况。第一、弄清当事人。有时A和B的纠纷只是表面现象,而C和王六之间的纠纷才是实质,或是主要问题。主次关系或多重关系都需要理清,调解时才能“对症下药”。对纠纷各方当事人的思想状况及在矛盾中所处的地位要基本掌握,从而可以根据不同的当事人,确定不同的调解方法。第二、弄清冲突的焦点。不弄清冲突的焦点是什么、争执的对象是什么,只根据表面现象或一时的表现急于着手调解是不妥当的。第三、弄清产生冲突的背景。有时纠纷是由于误会产生,有的纠纷起因是一些不实之言。因此,弄清真正的原因,纠纷也就容易平息了。3、调解过程中,要认真倾听当事人陈述。做为调解人,要明白纠纷双方都可能感情用事,因而在耐心倾听的过程中要思考一些问题:他的陈述有没有夸大不利于对方的成分,掩盖或缩小与自己不利的地方我是否保持了冷静,不受当事人情绪的影响他的陈述有没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适当的时候,你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有关问题,以便厘清事实。必要时,也可侧面向知情者了解情况。4、调解要先经过一个“冷处理”阶段。当事人正在气头上,不利于矛盾解决,所以让当事人暂时分开,或让其中一方回避,整个过程中,你要有足够的耐心。5、劝解通常采用以下方法。第一、当面劝解。有的纠纷已争执清楚;当事人也有解决问题的思想基础,客观条件具备。这时,可以把双方当事人叫到一起,彼此把问题说清楚,致歉,握手言合。第二、引导劝解。对于火气大,缺乏解决问题的思想基础的人,应耐心引导他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一下问题,同时看到自己的不足之处,然后再来解决纠纷。第三、迂回劝解。有时当事人背后还有支持者,可先做支持者工作,通过支持者迂回地做当事人的工作。6、必要时借助其他方面的力量。

承包方不支付工人工资,发包方不承担责任。若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发包方有连带责任关系。  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很多劳动者甚至一些律师的理解是,可以直接认定跟发包单位的直接劳动关系,实践中却不是这样的。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后,审判实践对“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解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用工主体责任”应理解为发包方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发包方应承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方、分包方对雇员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我们认为,一般而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直接对外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一般不直接受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在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时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6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上述《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因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由其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也明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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