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书面传唤的形式,而新刑诉法增加的口头传唤,是对传唤犯罪嫌疑人方式的一种必要补充。与书面传唤不同的是,口头传唤有紧迫性、简易性、规范性的特点。口头传唤按照条款的规定理解,应该是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后,由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工作证件,当场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地点,在法定时限内接受讯问并在制作笔录时予以注明。
法条的题中之义是,口头传唤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二是出示工作证件。缺少其中的一个,即不能适用。口头传唤中的出示工作证件易于理解。但是,对于“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中“中的“现场“当理解为:无论犯罪现场还是犯罪现场之外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与地点都可以成为“现场“,都不影响口头传唤的适用。否则,获取证据的有利时机就要错过,背离了设立口头传唤的立法初衷。
作为书面传唤的必要补充,口头传唤的适用条件与书面传唤是否一致?法律未作详细规定与解释。笔者认为,书面传唤与口头传唤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书面传唤的条件对于口头传唤也同样适用。因此,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应该是在现场发现的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