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中所包含的义务主要包括保管人和寄存人各自所应履行的义务。
详细而言,首先,作为保管人所应尽的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向寄存人交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第二,对保管物进行妥善管理的义务,这其中包括了亲自保存以及妥善维护两部分内容;
第三,禁止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第四,在发生重大事件或有风险可能性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寄存人的义务;
最后,在合同期满后,归还保管物的义务。
其次,作为寄存人,他也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如:
第一,支付保管费用及偿还相关必要费用的义务;
第二,告知保管人有关保管物的重要信息的义务;
第三,明确声明保管物的性质、价值等相关事项的义务。
关于保管合同的分类,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一般的保管合同,即寄存人按照与保管人达成的协议,将其特定物品交由保管人保管,并在合同结束时收回该物品的合同;
第二种是特殊的保管合同,其中包括消费保管合同和法定保管合同两种形式。
消费保管合同,也被称为不规则保管合同或种类物保管合同,它是指保管物为种类物,双方当事人约定保管人获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但只负责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返还给寄存人的合同。
法定保管合同则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保管合同。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之间便会自动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无需再行约定。
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义务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其主观上或行为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只要出现损害后果,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保管期间,如果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当导致保管物损坏或丢失,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若保管属于无偿服务,且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并未犯有严重过失,则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