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对搜查和检查两者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们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
搜查的适用对象不仅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还包括了那些可能隐匿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其他人等;
同时,搜查的范围也不仅限于人身,还可以涉及到住所、物品以及其他相关场所。
然而,检查的对象则仅限于活人的身体。
其次,搜查和检查的实施主体存在差异。
搜查的实施主体只能由侦查人员担任,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搜查行为。
而对于检查而言,其主体除了侦查人员外,还包括了具备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士,例如受聘的医生、法医等。
再者,搜查和检查的程序要求也不尽相同。
搜查的程序要求相对较为宽松,既可以在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进行,也可以在执行逮捕、拘留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无需另行使用搜查证即可进行搜查。
但对于检查来说,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才能进行,即进行勘验、检查时,必须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最后,搜查和检查在强制性上也存在差异。
由于在进行搜查时,侦查人员必须向被搜查人展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因此在有搜查证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可以对任何被搜查人或者住所、物品进行强制搜查。
然而,对于检查而言,若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检查,侦查人员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检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