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相关内容,对于在工程中涉及到的设施及建筑物进行拆迁时,应给予如下方面之补偿:
首先是对被征收房地产价值的补偿;
其次以征收发生为前提考虑到可能带来的搬迁及在此期间的临时安置问题而额外给予的相应补偿;
最后针对由于开始征收带来的企业生产活动暂时停止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也需要进行额外的补偿。
当涉及到因为征收行为而必须进行搬迁时,政府部门负责此类事宜的执行部门应当向被征收方支付搬迁相关的费用。
若选择通过房地产产权进行调换的方式来实现补偿,那么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给被征收方之前,政府部门负责此类事项的执行部门应当向被征收方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是为其提供足够使用的周转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