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公民在面临刑事指控时能主动投案讲述其行为是构成自首的第一步,这也常常出现在法律条款中,通常称之“自动投案”。
其次,犯罪行为人在面对司法调查或者法院审理时,应当如实地交代其所犯下的罪行,此类行为可称之为“如实供述罪行”。
然后,对于那些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性措施的犯罪疑犯、被告人以及已经被宣判有罪的罪犯来说,如果他们能够如实交代司法机构尚且未知晓的另外一些与他们相关的罪行,这样既是对法律程序的尊重,也是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维护,因此往往也会被定义为自首。
最后但并非最次要的一点是,犯罪者在实施犯罪后若能在事情败露前自动向司法机关送上案情资料,并如实说明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也算是一种自首,由于他们的坦白,可以得到从轻的惩处,甚至有时可能被免去处罚。
而对于那些已经处于被监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中的罪犯,如果他们能够如实交代司法机关依然不知晓的关于他们的其它罪行,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被认为是自首行为,同样可获得减刑或免责。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部分犯罪者无以上所描述的两种自首行为,但只要他们主动提供犯罪情况并真实地承认其犯罪事实的,便可根据情况进行轻罚;
对于那些因为揭发自己的罪行从而避免了严重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人,可以适当减少刑期作为奖励。《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