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而言,若是仅遭受到了刑事拘留,并未进入司法程序并获有判决罪名,那么便并无所谓的“案底”。
关于“刑事案底”这一概念,其主要涵括了经过司法审判且最终判定为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个人资料、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司法审理流程的详尽记录,以及最终裁定的结果等诸多要素在内的复杂档案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拘留行为并不等同于具备惩罚性质的刑事处罚,而是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针对直接立案审查的案件,在进行侦查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权利剥夺行为,旨在针对现行犯罪者或者重大可疑人员采取的临时性的人身自由限制性措施。
正是由于这种拘留行为并非属于具有惩罚性质的刑事处罚范畴,因此在拘役期间并未能产生任何形式的“案底”。
只有当被告完成了整个刑事程序并得到严格的法律制裁之时,例如被判刑执行或缓刑期,方能真正意义上的形成“案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