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涉嫌寻衅滋事之举,情节轻微且未对公众利益产生极大损害者,可视为一般的违法行为而非刑事责任中应予追究的犯罪,此时可以依法不予逮捕。
然而,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该种行为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乃至对公共场合的秩序造成严重混乱的地步方可。
对于那些情节轻微、仅有微不足道之危害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将其归类为一般的违法行为来处理。
评判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需要综合考虑下述几个方面:
1、行为的具体方式与手段。
例如,采取何种暴力或威胁手段,以及是否通过公开或组织的形式等。
这些因素对于危害结果的大小及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2、行为所带来的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不良后果。
其中,直接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直接损害;
反之,间接不良后果则是酝酿出的不良影响或者诱发的间接损害。
例如,行为人是否导致他人自杀身亡,或者引发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制造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上种种都是评定情节严重与否的关键所在。
3、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
同一种行为在不同时间或地点发生,所带来的社会影响无疑会有所差异。
举例来说,白天在公共场所进行滋事活动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当然远超夜间在偏僻乡间进行同类行径。
4、行为人的典型行为特征。
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也决定了行为人在改造过程中的难度。
是否曾屡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同样成为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关键要素之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