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首先,必须存在法律上的请求权;
其次,需明确存在未经积极行使权利的意识形态,诉讼时效带来的是对请求权行使的限制,倘若不存在这一基础要求,诉讼时效就失去了其实际运作的空间和意义;
最后,这一意识形态在时间方面需要达到一定长度,形成连续性和稳定性,若权利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适当行动,并且也未出现任何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其他理由,那么根据时效法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将会产生作用。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时效终究也是为了维护义务人的权益而设定的制度,从而激励权利人尽可能地并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后,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自然废止。
在此情况下,若存在能促使诉讼时效重新启动、暂缓的因素,那么诉讼时效仍可能延长,具体来说就是在数据中断后重新计算起始日期,以及在数据中止以后,将此部分时期排除在计算之外然后再继续进行算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