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建立同步、全程监督机制和公告公示制度。
对灾后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应当设立专户分类管理,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进行严格审批。
对捐建、援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如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应当征得捐建方、援建方同意后,依法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