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次判定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判定组织能够接受委托进行再次判定:
(一)原司法判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判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判定组织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判定的;
(三)原司法判定人按限定应当回避无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判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议合法依据和合法借口的;
(五)法律限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次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再次判定的事由事实上上更多的是用在“对判定结果不满意”,申请再次判定的经过中,也是法院能够认可再次判定,接受判定申请的法律依据。如果仅仅是对判定结论不满意,是不能够作为再次申请判定的借口的。判定规则给发生我俩能够提议的“法定借口”。
为了保障再次判定的判定效力,判定规则限定接受再次判定委托的司法判定组织的资格要求,通常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判定组织。
再次判定,应当委托原判定组织以外的列入司法判定组织名册的其他司法判定组织进行;委托人认可的,也能够委托原司法判定组织,由其指定原司法判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要求的司法判定人进行。
对于牵涉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判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认可,
2018-10-06 04:54: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