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限定了固定时限和无固定时限劳动合同试用期:劳动合同时限三个月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出一个月;劳动合同时限2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出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时限和无固定时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出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商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时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商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时限内。劳动合同仅商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时限为劳动合同时限。
试用期的违法表现试用期是劳动关系确立的初始阶段,是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经两方充足商量一致认可后的合同条款,是公司与员工相互考察、了解和熟悉的劳动用人经过,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能够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包含在劳动合同时限内的特殊时期,具有法律约束力,需劳资两方共有遵守,任何一方违背都应承受法律职责。但是,劳资两方,特别是资方往往在试用期上有违法表现。
1、商定试用期过长。有的单位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却商定试用期为6个月。有的单位限定,试用期三个月,合同2年一订,从表面来看,这种做法无可非议,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也经两方商量一致,两方都有选择的余地,但事实上上试用期超发生有关限定。
2、随意解除劳动者。有的用人单位聘请员工在试用期结束后,以各种借口辞掉了聘请人员,因为试用期的薪水低甚至不发薪水,这些用人单位事实上上是在赚廉价劳动力。例如,一些商场到销售黄金期到来之际大量聘请营业员,等黄金期过了以试用期决裂格为因辞掉,房地产公司和广告公司在用人之际,也会利用“试用期”的幌子使用廉价劳动力。一些从事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的销售公司借设办事处之名,以高薪聘请“市场部经理”或“业务经理”,引来众多的应聘者,有的人好不容易熬够试用期,公司却借口考核不过关,一纸通知让其走人,应聘者也是当了一回廉价劳动力。
2018-09-30 07:57:45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