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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消费者,不讲信誉

陈* 湖南 - 郴州 家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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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湖南 - 郴州

欺骗消费者隶属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做法。  这个国家已经专门立法,不只是对欺诈做发生具体限定,还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都进行了保护,名为《侵害消费者权益做法处罚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做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限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买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做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做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限定和与消费者的商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做法: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虚构产地、虚构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修改生产日子的商品;  
(四)销售虚构或者冒用认定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虚构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决裂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意使用决裂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欺骗消费者价款或者花费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商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做法: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准则、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聘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置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掩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却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却或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限定或者当事人商定承受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花费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职责,不得有意拖延或者无理拒却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出十五日的,视为有意拖延或者无理拒却: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决裂格商品,自消费者提议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限定、当事人商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议要求之日起,无正当借口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花费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限定承受无借口退货义务,不得有意拖延或者无理拒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出十五日的,视为有意拖延或者无理拒却:  
(一)对于适用无借口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解决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限定该商品不适用无借口退货为因拒却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因拒却退货;  
(四)自收到送还商品之日起无正当借口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花费、履行时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职责等内容。未按商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商定或者送还预付款,并应当承受预付款的息金、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法花费。对退款无商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量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议的合法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商定期满之日起、无商定时限的自消费者提议退款要求之日起超出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有意拖延或者无理拒却。  第十一条经营者搜罗、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搜罗、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认可。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做法:  
(一)未经消费者认可,搜罗、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违法向他人提供所搜罗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认可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却,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搜罗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世日子、身份资料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表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限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受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花费、赔偿损失等职责;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议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得到违约金和其他合法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投诉、提诉讼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买下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决裂法要求的消费者拒却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准则;  
(五)限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换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换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限定经营者一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平等、决裂法的限定。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做法: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人用料,有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手续,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准则或者与商定不符合的零部件或手续,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花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限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限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限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限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限定,其他法律、法规有限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限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限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出三万元的罚金,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至第
(六)项限定做法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做法的,隶属欺诈做法。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
(七)项至第
(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限定做法之一的,隶属欺诈做法。  第十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做法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限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职责。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限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司应当依据《公司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限定,通过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做法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做法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2017-11-01 13:15: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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